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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尹秀艳与张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艳,张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尹秀艳,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张英,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尹秀艳与被告张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艳,被告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艳诉称:2013年4月,我与张英签订车辆指标借用协议,约定我借用张英的购车指标。2013年5月,我用该指标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2014年4月,我将丰田牌汽车出售,置换英菲尼迪牌汽车一辆,之后于2014年6月仍用张英的指标为车辆上了号牌,号牌号码为京××。该车一直由我和家人使用。2014年9月,我得知该车辆被密云县人民法院查封,故起诉要求确认张英名下车架号码为×××的英菲尼迪牌汽车一辆归我所有。被告张英辩称:尹秀艳所述属实,机动车由尹秀艳购买,归尹秀艳所有。同意尹秀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于张英名下,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车辆品牌为英菲尼迪QX5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诉讼中,尹秀艳为证明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指标借用协议。依据该协议,尹秀艳与张英于2013年4月16日约定,尹秀艳借用张英的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购买小客车一辆,购买车辆所有费用由尹秀艳承担,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归属于尹秀艳。2、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明细。2013年5月14日,席×(1999年4月28日出生)的账户消费支出24万元,对私活期明细备注为“北京北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怀柔分”。尹秀艳主张其系席×之母,该支出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3、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4月29日,郑海祥的账户消费支出17万元。尹秀艳主张其将丰田牌汽车出售给郑海祥后,郑海祥将价款17万元支付给北京北苑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4年4月29日,尹爱民的账户消费支出19万元。经本院查询,该19万元的去向为“北苑福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2014年4月29日,尹秀艳为车辆投保,被保险人为尹秀艳,号牌号码为新车,识别代码(车架号)为×××,厂牌型号为英菲尼迪QX502496CC,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6月12日,经尹秀艳申请,保单客户名称变更为张英,尹秀艳角色由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投保人。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6月12日,北京北苑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单位(人)为张英,车辆类型为小客车,厂牌型号为英菲尼迪QX502496C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价税合计334000元。7、情况说明。2014年12月31日,北京北苑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29日,尹秀艳到北苑福瑞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一辆QX50两驱优雅,车价款334000元,车架号×××车一辆,当时大票开的是尹秀艳的名字,后来因尹秀艳购车指标没下来,又2014年6月份又把大票名字改为张英的名字。2014年4月29日当天尹秀艳把2013年购置的丰田锐志车卖给郑海祥,车价款为170000元,当时郑海祥直接把车款打到北苑福瑞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上,剩余车款由尹秀艳的哥哥尹爱民用银行卡直接划到北苑福瑞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上,车款金额为190000元。”8、维修结算单。2014年9月14日和2015年1月2日,北京北苑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客户名称为尹秀艳,客人签名为“尹爱民”。9、尹爱民证言。尹爱民到庭后,主张其系尹秀艳之兄,2014年4月29日账户支出19万元用于尹秀艳购买汽车,汽车所有权属于尹秀艳。之后,因尹秀艳不熟悉道路,由尹爱民开车对车辆进行保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指标借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查询存款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北苑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的车辆由尹秀艳购买,归尹秀艳所有,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张英名下车辆品牌为英菲尼迪QX5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尹秀艳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尹秀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