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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韦玉坤、韦启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玉坤,韦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玉坤,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5611170231。委托代理人:蒙铁勇,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启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6604020512。委托代理人:唐君,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玉坤与被上诉人韦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韦玉坤不服,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韦昌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彬、韦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铁勇,被上诉人韦启成的委托代理人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韦启成与被告韦玉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被告韦玉坤向原告韦启成借款人民币83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二、被告韦玉坤自借款之日起逢每月7日向原告韦启成还款26000元,借款期满之日即2011年7月7日还清剩余全部借款;三、被告韦玉坤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都安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都国用(2003)第010505号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向原告韦启成提供担保;四、如被告韦玉坤违约,则在偿还所有本金的同时向原告韦启成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且所借本金按都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韦启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韦启成于同日按约定支付给被告韦玉坤借款本金人民币832000元,被告韦玉坤即立写了一张《收据》给原告韦启成为凭。被告韦玉坤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安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都国用(2003)第010505号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韦玉坤未能按约偿还原告韦启成借款本息,经原告韦启成多次追偿后,被告韦玉坤于2013年6月8日在原《借款协议书》下面签名承诺,此欠款本息本人将尽快还请。此后因被告韦玉坤仍未偿还原告韦启成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韦启成诉至该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2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都安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玉坤尚欠原告韦启成借款本金人民币832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存在,有被告韦玉坤与原告韦启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韦玉坤立写的《收据》为凭。原告韦启成要求被告韦玉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2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韦启成要求被告韦玉坤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韦玉坤付给原告韦启成的利息己能补偿原告韦启成因被告韦玉坤未按约定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而且原告韦启成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韦玉坤没有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告韦启成要求被告韦玉坤支付违约金10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韦玉坤辩称借款本金832000元已包含有利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玉坤偿还原告韦启成借款本金人民币8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832000元,从2010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韦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韦玉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足额履行了交付借款或具体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的这一根本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实际只收到被上诉人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这叁拾万元的借款是分两次交付的。其中一笔是拾万元,是2009年间交付,上诉人得到第一笔借款之后写了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第二笔是贰拾万元于2010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上诉人之子韦忠岳的信用社账户。上诉人在得到第二笔贰拾万元借款之后,把第一次的借条撕毁,然后才签下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了的、具有“瑕疵”的高利贷《借款协议书》和《收据》。实质上本案争议的832000元就是活生生的利滚利演变而来的。二、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忽视对借贷实际交付行为的审查,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单纯把《借款协议书》、《收据》视为首要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832000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三、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存续直至一审审判,种种现象明显可以认定本案为高利贷关系的不合法性。表现在:1、《借款协议书》记载借款数额为83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双方不约定利息,这样一个仅靠一家煮粉店,每月上诉人要还款26000元,显然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收入情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曾分两次支付共计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而在《借款协议书》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款项,这25000元明显就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的。3、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如此大额出借资金流向凭证,请被上诉人举证其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给付上诉人大额借款的事实。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韦启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韦启成请求上诉人韦玉坤偿还借款83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7月8日先是韦玉坤与韦启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接着同日韦玉坤自书一张收到借款832000元的《收条》给韦启成,第二天即2010年7月9日韦玉坤又用自己唯一的位于都安县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都有国用(2003)第010505号]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向韦启成提供担保,即到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借款数额也是832000元。甚至到了2013年6月8日,事隔两年之后,当韦启成向韦玉坤催款时,韦玉坤仍在2010年7月8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签署“此款本息本人将尽快还清”的字样,韦玉坤上述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始终认可借到韦启成832000元借款的事实,从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现韦玉坤上诉辩解称其未实际得到832000元借款,韦玉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在没有实际得到借款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使撤销该《借款协议书》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韦玉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上诉人韦玉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昌晶审判员  邵 彬审判员  韦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欧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