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执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湟源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西宁惠安特种设备检修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罚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源执字第122-2号 被执行人西宁惠安特种设备检修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世勇,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源执字第1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西宁惠安特种设备检修检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西宁惠安特种设备检修检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生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铁永禄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