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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琬与成都馨悦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玛利亚妇产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琬,成都馨悦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玛利亚妇产儿童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号原告周琬,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李筱萍,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馨悦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肖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洪钰,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焦玉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玛利亚妇产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卓国华。委托代理人焦玉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琬与被告成都馨悦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悦公司)、被告成都玛利亚妇产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利亚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萍、被告馨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洪钰和焦玉红、被告玛利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焦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琬诉称,2013年12月13日,周琬受馨悦公司指派到玛利亚医院B09床进行母婴护理工作。12月14日中午,周琬在玛利亚医院食堂不慎滑倒摔伤,受到严重伤害。事后,由玛利亚医院将周琬送至成都第一骨科医院治疗,而馨悦公司仅在事后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致使周琬无法得到完全的治疗。2014年7月18日,周琬要求馨悦公司处理此事时,馨悦母婴公司强迫周琬补签一份《护理员工上单协议》,该协议系被迫签订,并非周琬的本意。2012年12月周琬经成都馨悦母婴护理服务培训学校培训后取得母婴护理师的职称,并在馨悦公司从事母婴护理工作。虽然馨悦公司没有与周琬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周琬缴纳社会保险,但周琬从事母婴护理工作系受馨悦母婴公司的派遣,受馨悦母婴公司的工作管理,从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委处理,但仲裁部门认定事实有误,为此周琬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周琬与馨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馨悦公司及玛利亚医院支付周琬因此次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馨悦公司及玛利亚医院承担。被告馨悦公司辩称,馨悦公司与周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客户有需求时,馨悦公司将周琬推荐给客户,客户同意后,由馨悦公司与周琬签订《护理员工上单协议》。近一年的时间,馨悦公司仅与周琬签订了三次《护理员工上单协议》,并根据护理时间与周琬结算护理费。故从工资发放、工作管理、劳动监督等方面来看,双方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周琬不能因劳务推荐和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就自认为与馨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琬的诉讼请求。被告玛利亚医院辩称,馨悦公司与玛利亚医院系护理合作关系,周琬系馨悦公司推荐给医院客户的护理人员。2014年12月14日中午,周琬在玛利亚医院食堂不慎滑倒摔伤一事,与工作无关,且玛利亚医院在食堂内设置了防滑垫及警示标志,是周琬自身行为造成,与玛利亚医院无关。经审理查明,馨悦公司与玛利亚医院签订《母婴护理工作合作协议》,由馨悦公司根据玛利亚医院的要求,派驻母婴护理师入驻玛利亚医院为产妇提供24小时母婴护理服务。2013年12月13日,馨悦公司根据玛利亚医院的母婴医疗需求,推荐周琬前往玛利亚医院对医院B09床进行母婴护理。护理期间,周琬于12月14日在玛利亚医院食堂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由馨悦公司支付。因周琬与馨悦公司及玛利亚医院就赔偿一事无法协商处理,周琬于2014年8月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琬与馨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该仲裁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周琬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周琬参加成都馨悦母婴护理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职业培训,取得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并成为馨悦公司对外推介的一名母婴护理人员。至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发生时,周琬在馨悦公司的推介下,提供母婴服务三次。按照工作流程和惯例,每次均由母婴护理客户与馨悦公司签订《母婴生活护理合同》,再由馨悦公司与周琬签订《护理员合作上单协议》,双方各自约定护理时间、护理费用等。周琬提供服务的护理费用由客户给付或由馨悦公司结付,周琬没有提供母婴护理服务时,馨悦公司没有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92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母婴护理工作合作协议》、《母婴生活护理合同》、《护理员合作上单协议》、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病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第一、从法律适用上来看,原告是从事母婴服务的家政人员;第二、从事实上来看,原告的工作仅由馨悦公司推介,其劳动成果由接受母婴护理的客户所有、工作中接受客服的管理和安排、工资由客服给付或由馨悦公司与客服结算后获得等。因此,周琬与馨悦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法定情形。为此,周琬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周琬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琬与成都馨悦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韵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