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甲,务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万浩,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朱某甲心存不满,便携带刀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丁岙村彭岙路120号附近的花坛处,持刀具捅刺在家某的被害人朱某甲后,又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外伤后导致t10-11脊髓挫裂伤,现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1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按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收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被告人杨某甲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60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18293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146.5元、交通费115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9280.87元。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人的身份证复件、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救护车费票据及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对本案的起因及其持刀和推倒被害人并造成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用刀把子捅了被害人五六下,没有直接将被害人捅伤。被害人当时手持菜刀,可能是被害人摔倒时倒在菜刀上受伤的。因被害人的伤势不是其故意造成的,故无罪。对民事部分辩称,其有过错,愿意承担原告人第一次住院所花费用。但原告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为骨质增生,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朱某甲心存不满,便携带刀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丁岙村彭岙路120号附近的花坛处,持刀具捅刺在家某的被害人朱某甲后,又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2014年6月1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外伤后导致t10-11脊髓挫裂伤,现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程度。其右下肢的活动功能恢复情况须待伤后三个月之后再行检验。2014年10月27日,经法医再次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外伤后导致t10-11脊髓挫裂伤,现双下肢活动功能可,能自由行走,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h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1万元。另查明,原告人朱某甲系农业户口,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4月12日被送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部抢救,2014年4月15日入住该院骨科治疗,至2014年4月24日因双下肢仍有麻木感,拟“胸椎脊髓损伤(t10/t11)”转到该院针推理疗科治疗,2014年6月10日出院。原告人朱某甲共花费医疗费用46099.37元,救护车费2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12日晚9时多,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丁岙村彭岙路120号出租房门口打水准备洗头的时候,有人到其身后叫“老乡”。其转头发现是邻居东北人(经辨认系被告人杨某甲),而杨某甲马上用手掐其脖子,同时用一样长长的东西扎到其左后背,然后一把将其推倒,其摔倒屁股坐到花坛边水泥地上,腰部碰到了花坛边的砖头上。接着,杨某甲又上来掐脖子。其因腿脚麻痹用不上力,只能用手抓,抓到杨某甲的嘴。后来,隔壁老乡吴某和出来把杨某甲拉开,又过来扶其,其说双腿无知觉不能动了。于是,吴某和将其扶起来靠在旁边树上,还说其背上有血都流到他手上了等事实。2、证人吴某和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朱某甲的老乡,居住在潘桥街道丁岙村彭岙路120号一出租房。2014年4月12日晚上,其和妻子关着门在房内缝包,听到老乡朱某甲和另一个男子在门口说话的声音,越听越不对劲,就打开门出去。其看到朱某甲仰躺在门口小花坛的一棵小树下,有个光着膀子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杨某甲)弯腰用一只手掐住朱某甲的脖子。其赶过去劝说并叫杨某甲先把手松开,杨某甲松开手站在旁边。接着,其去扶朱某甲,朱某甲说他双腿不能动了,于是其用右手挽住朱某甲的肩膀,左手扶住朱某甲的背部,把朱某甲扶起来靠在旁边树上,当其松开手时,发现左手上都是血。当时朱某甲的老婆周某也回来了。其问杨某甲,朱某甲背部都是血是怎么回事?杨某甲听后就一下子把右手藏到身后,好像在藏什么东西的样子,因为当时天很黑,其看不清楚。接着周某就上去揪住杨某甲,质问为什么要打她老公,然后两个人就揪到了旁边的院子里。其看朱某甲流了这么多血,就让人打电话报警,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了等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朱某甲的妻子,2014年4月12日晚,其回家时发现丈夫朱某甲躺在门口地上,左后背部位被利器扎破,身上流了很多血。经了解,朱某甲系被邻里东北人(经辨认系被告人杨某甲)刺伤的。之后其找老乡帮忙,还打了110和120,不久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等事实。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2014年4月12日晚一家人吃饭时,其丈夫杨某甲喝了6瓶啤酒,突然说要把门口的那个人给杀了,杀了对方之后再回杀妻子及岳父母。接着,杨某甲拿尖刀在磨刀石上磨,随后,杨某甲光膀子拿着磨好的尖刀跑了出去。其当时还以为杨某甲是去吓唬吓唬那个人的,几分钟后,其在屋内听到外面很吵,于是就出来看,看到杨某甲提着尖刀回来了,后背上和嘴角有血迹,背上的血迹好像是被什么东西刮破了皮流血出来造成的。杨某甲进屋后套上衣服就离开了,手机和尖刀也被他带走了。后来其女儿从外面跑回来说杨某甲把那个人给“杀”了,之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解情况等事实。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甲的女儿。2014年4月12日晚上,其看到父亲杨某甲从外面回来,背上和嘴巴都有血迹,还有一把20多厘米长的尖刀(原先放在一张旧沙发上,后来不见了)。当时,其出门看到有个叔叔躺在一棵小树下,应该就是跟其父亲打架的那个人,当时光线很暗,在场人很多。另外,其父亲平时经常用拳头殴打其母亲等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水泥台上摆放一蓝色塑料脸盆,水泥台左侧悬挂有一把菜刀,菜刀上沾满干泥土,表面未发现血迹。砖砌圆形花坛边缘及内侧地面发现有多处血迹等情况。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归案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9、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甲t10棘突线形骨折,t10-11棘间韧带损伤及脊髓挫裂伤,均符合本次外伤所致。10、收条,证实被告人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11、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朱某甲t10-11脊髓挫裂伤,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该损伤不可能为菜刀形成。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1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承认其于2014年4月12日晚上为琐事持刀寻找被害人。在被害人家某,双方发生斗殴,其用刀把扎了被害人五六下,并将对方推倒在地,接着又上去一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一手拿刀柄在他肚子上打了两下。此时,被害人说他流血了,随后被害人的安徽老乡以及被害人的妻子先后过来。其见人多就跑掉了。另外,殴打期间,其左肋部也受皮外伤等事实。15、原告人的身份证,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资格。16、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及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17、救护车费票据及车票,证实原告人支出救护车费200元及相关交通费情况。1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经鉴定,原告人因受伤造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75日、75日;原告人支出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于被告人辩解原告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为骨质增生,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与其无关,经查,医院的检测报告单显示,2014年4月15日检查时朱某甲为t8/9椎间盘突出,2014年5月2日检查时朱某甲为t8/9椎体后缘骨质增生。这说明被害人朱某甲在受伤之前并没有存在该部位骨质增生的旧病。另外,从2014年4月24日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看,患者双下肢仍有麻木感,为就进一步康复诊治,故来针推理疗科,拟“胸椎脊髓骨伤(t10/t11)”收住。由此可见,原告人第二次住院并非被告人所称的为骨质增生而住院。综上,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46099.37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和清单等印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174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人系农业户口,因未能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宜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参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按150日计算,则误工费为11479元(27932÷365×150)。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按75日计算,每天按120元计算,计9000元。5、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人主张225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用),原告人主张1152元过高,酌情调整为800元。7、鉴定费,原告人主张600元,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金额合计71968.37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1万元,尚需支付原告人61968.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琐事持刀具不管是直接捅伤被害人,还是推倒被害人致伤,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前者为直接故意,后者为间接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朱某甲受轻伤的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述情形与刑法故意伤害罪的构罪要件相符,故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无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结合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61968.37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之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