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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海波与李吉增、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李吉增,于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490号原告吴海波,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增,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高峰,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桂花,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高峰,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波与被告李吉增、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李吉增、于桂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波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吉增向原告借款54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1日前偿还300000元,剩余借款8月30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向其朋友刘某、谢某分别借款150000元及自有现金一并支付给被告李吉增。被告于桂花系被告李吉增的配偶。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5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吉增向原告借现金54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1日还款3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8月31日还清。二被告称该借条是李吉增本人所写,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此债务因赌债而产生的,李吉增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书写的。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李吉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二被告已离婚。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称述2014年8月1日原告向刘某打电话借钱,刘某五、六点将家中现金15万元送至兴庆府大院旁的茶楼,当时有吴海波、李吉增和谢某在场。证人谢某称述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谢某借款15万元,谢某下午四、五点将15万元送至兴庆府大院茶楼,当时有原告和刘某在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通过其本人及朋友凑现金545000元借给李吉增,并由李吉增出具借条,李吉增并未受到胁迫。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称二证人称述见面时间及人员有误。被告李吉增辩称,借条是被告李吉增本人出具,但违背其真实意思,被告李吉增在原告经营的茶楼输钱,被人看管,不让其离开茶楼,逼迫被告李吉增按照原告要求书写借条。被告于桂花辩称,二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被告于桂花并未在借条中签字,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于桂花并非适格被告,且该债务是非法债务,被告不予承担。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自述说明一份,证明债务系因赌债产生,借条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出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明内容无法证实借款系赌债及在威胁情况下出具,且并没有被告称述的刷卡还款及原告去被告单位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吉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吴海波现金伍拾万肆万伍仟元整(545000),8月21日计划还款30万(叁拾万元),剩余部分8月30日还清,李吉增,借款日期2014.8.1,身份证号××”。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吉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吉增、于桂花辩称出具借条系因赌博输钱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李吉增、于桂花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吉增借款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吉增偿还借款5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吉增按每日0.21‰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分期还款但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李吉增应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245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桂花关于其并未在借条中签字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被告于桂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吉增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吉增出具借条时,二被告仍属夫妻关系,原告就被告李吉增和于桂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吉增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桂花应与被告李吉增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545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增、于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海波偿还借款54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其中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45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被告李吉增、于桂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被告李吉增、于桂花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吴海波已预交,被告李吉增、于桂花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海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