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春与焦泓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焦泓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杨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泓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与被告焦泓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强、被告焦泓毅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因索要工资与被告焦泓毅在沧县汪家铺乡泓毅物流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焦泓毅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91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沧公(汪)决字(2014)第00051号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4月25日9时许,焦泓毅和杨春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致使杨春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沧县公安局决定对焦泓毅处500元罚款;2、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李平的损伤位于头部,表现为头皮下血肿,符合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微伤;4、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证实,住院花费、交通费的情况;5、沧州开发区鸿运东北专线物流配货中心营业执照、证明证实,杨春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6、韩玥的户口页证实,护理人员韩玥的身份情况。被告焦泓毅辩称,原、被告产生纠纷互有过错,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许,原告杨春与被告焦泓毅因索要工资发生争执,原告杨春在与被告焦泓毅争执中受伤,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7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原告杨春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0元;2、住院伙食费为550元(住院11天,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1281元;5、误工费22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75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沧县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1、李平2014年4月28日证言,我对象杨春给焦泓毅打工,焦泓毅欠了我家几千元工资。2014年4月25日上午,我去泓毅物流园要工资,王福君拽我头发,焦泓毅踹我,我对象刚想拦,焦泓毅还有其他人就打我对象。当时我被打倒在车底下,四建拿着铁棍子打我对象,我看见后就拽焦泓毅,焦泓毅就把我踹倒了,我见我对象还在挨打,我就挣扎着趴到我对象身上,后来不知被谁打了一下,我就懵了。2、王福君2014年4月25日证言,我在办公室,李平来要工资,和我说了两句就开始骂街,然后堵着门口不让车进来,我就去拽她,这时杨春拿着一个铁棍子过来,焦泓毅就过来了,李平一看焦泓毅来了就抓焦泓毅,把焦泓毅上衣抓下来,焦泓毅和李平一撕巴,杨春也拿铁棍子打焦泓毅,这时外面人就多了,李平就躺在地上了。3、焦泓毅2014年4月25日证言,李平来要工资,进门就骂我媳妇王福君,她去门口拦着车,我媳妇就出去了,我媳妇刚出去,杨春拿着铁棍子要打我媳妇,我就打了他几拳,我对象和李平互相打了几下子,就被人拉开了。4、杨春2014年4月28日证言,2014年4月25日上午,我和我媳妇去要工资,到了后一会,我媳妇就出来了,焦泓毅两口子也出来了,焦泓毅的媳妇抓住我媳妇的头发,焦泓毅上来踹我媳妇,我想上来拉架,以“四建”为首的几个人就上来打我,当时四建和焦泓毅一人手里拿着根铁棍子打我,后来就给拉开了,我媳妇已经躺地上了。5、刘亚洲2014年4月25日证言,我正在焦泓毅办公室,东北的女的进去要工资,后来出去在大门口坐着,焦泓毅的媳妇拽她,杨春手里拿着一铁棍子过来了,三个人就互相拉扯,焦泓毅也出来了,那女的上前抓焦泓毅,把上衣抓下来了,杨春也上前和焦泓毅撕巴,有好多人拉架,后来那女的就躺在地上了。6、李秀敏2014年5月5日证言,4月25日上午,我在饭店忙,后来出来看到外面有好多人撕落,是焦泓毅和杨春正夺铁棍子,杨春的媳妇把焦泓毅的衣服给撕烂了,后来就被人拉开了,杨春的媳妇就躺在地上了。7、王文林2014年4月25日证言,我在门市里玩,杨春到我们门市门口把我们的撬棍拿走了,后来在打架的现场,我看见我们的撬棍在现场的地上,我看见杨春的媳妇在地上躺着。被告焦泓毅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杨春病历称,杨春的病历第二页写到曾在我院就诊未在我院住院治疗,因此,住院天数不真实,其用药均在事情发生后三日内不存在住院情况,应按5张票据的数额计算;对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提交的沧州开发区鸿运东北专线物流配货中心的证明、韩玥的身份信息质证称,因其未住院,故不发生误工费、护理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李平、杨春的证言质证称,是李平主动侵犯焦泓毅,打杨春的人是四建,不是焦泓毅;对王福君、焦泓毅的证言质证称,是李平引发纠纷,主动动手;对王文林的证言质证称,是杨春找到焦泓毅并准备侵犯被告的人身权利;对刘亚洲和李秀敏的证言质证称,两人均证实是杨春打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王文林的证言称,该证言能够证实李平被他人伤害;对焦泓毅的证言质证称,该笔录与事实不符,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对王福君的证言质证称,被告确实欠杨春工资,双方存在劳务纠纷;对杨春、李平的证言无异议;对李秀敏的证言质证称,该证言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冲突;对刘亚洲的证言质证称,刘亚洲与焦泓毅存在业务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索要工资发生争执,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杨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泓毅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650.43元(2420.43元+20元+210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1天,计550元(50元/天×1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单位资质证明及工资表,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费,计412元(13664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1100元(100元×11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412.43元(2650.43元+400元+550元+412元+1100元+300元),被告焦泓毅应承担以上金额的70%,计3788.70元(5412.4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泓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378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