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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龙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扆某某与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扆某某,上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龙初字第121号原告扆某某,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盐湖区龙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某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扆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上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现有子女上官某甲、上官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双方在建房时被告母亲与原告及原告母亲产生矛盾,被告上官某某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上官某某、上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及院基一座(约价值150000元)和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上官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房子归原告,原告给被告一半的钱;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扆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6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上官某乙,现随被告上官某某生活。因建房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正月29日分居至今。原告扆某某在与被告上官某某结婚前带有一女上官某甲。原告扆某某于2013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继续分居,并无和好。同时查明: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电视机、冰箱、摩托车的主张。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即位于某某村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告知后,双方均不申请评估,且均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亲10000元,借原告弟弟5000元,借原告母亲6000元,欠寇跟定15000元,共同债权有被告哥哥上官七一借款3000元,被告否认,同时称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大姐4000元,借被告二姐10000元,借朋友王小红2000元、张服燕2000元、张管1000元,信用社贷款5000元,原告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生活中相互包容与理解,遇到问题应沟通协商解决,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面临矛盾与纠纷时,未能正确处理,在本院2013年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孩子上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保持孩子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由被告上官某某抚养为妥,原告每月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共同财产(房屋),原、被告均不申请价值评估,并要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行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相互否认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扆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上官某乙随被告上官某某生活,原告扆某某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2014年度的抚养费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于每年的7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付至孩子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龙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