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陆畅洪与陆俐云、王妙送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俐云,王妙送,陆畅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俐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妙送。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畅洪。委托代理人:娄文君。上诉人陆俐云、王妙送为与被上诉人陆畅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俐云、王妙送及委托代理人陈正观,被上诉人陆畅洪及委托代理人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陆俐云于2010年11月11日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银行贷款650000元,由原告陆畅洪、被告王妙送及案外人林灵芝、林妙文、王平波、林巧平、王雪平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陆俐云未及时偿付本金及利息,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判决陆俐云偿付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及2010年12月21日起相应的利息、逾期息,林灵芝、陆畅洪、林妙文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平波、林巧平、王雪平、王妙送对陆俐云的付款在65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王平波、林巧平、王雪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人又于2011年11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均按照原一审判决执行。后被告陆俐云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4年8月7日,原告陆畅洪���代陆俐云偿付了165098.94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该笔债务尚有405801.06元本金未予偿付,现尚未执行完毕。另查明,被告陆俐云及被告王妙送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俐云所借的650000元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原告陆畅洪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陆俐云偿付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及2010年12月21日起相关的利息、逾期息,林灵芝、陆畅洪、林妙文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平波、林巧平、王雪平、王妙送对陆俐云的贷款在65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陆俐云没有积极履行该判决书,导致原告工资被扣,共扣除了165098.94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陆俐云立即偿还原告陆畅洪代被告陆俐云偿付的165098.9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王妙送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陆俐云、王妙送共同偿还原告陆畅洪代为被告陆俐云偿付的165098.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陆俐云、王妙送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陆俐云、王妙送是夫妻关系,陆俐云向银行借款650000元及王妙送与原告提供担保属实,这笔钱是王妙送与陆俐云共同使用了的,原告帮我们代偿了165098.94元也属实;但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我们每月还给原告5000元;还有通过原告的同事还给原告2013年的绩效工资;2014年1月到2014年7月每月给原告6000元,上述一共将近108000元归还给原告了。���、该笔650000元的款项尚在执行过程中,还没有执行完毕,所以原告应该等执行完毕再起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陆畅洪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陆俐云偿付了对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执行款计人民币165098.94元,依法有权向被告陆俐云追偿。因被告王妙送、陆俐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陆俐云所借的650000元系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俩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原告其实是帮俩被告共同代偿了执行款,故代偿款应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俩被告共同偿付代偿款165098.94元及起诉之后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俩被告辩称共向原告偿还过将近10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陆俐云、王妙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畅洪代偿款人民币165098.94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王妙送、陆俐云负担。上诉人王妙送、陆俐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陆俐云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妹关系,父亲为陆某,被上诉人代俩上诉人共偿付165098.94元,俩上诉人是认可的,但俩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明确其中106000元通过上诉人陆俐云的父亲陆某归还给被上诉人。原审时,俩上诉人要求通知陆某出���作证,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陆某到庭作证,也没有依照职权向陆某调查,因俩上诉人只知道如实陈述,不懂诉讼技巧和规则,原审法院以俩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属错误判决。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106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尚欠的59098.94元,俩上诉人愿意支付。被上诉人陆畅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上诉人代偿的165098.94元,俩上诉人是认可的,但俩上诉人提出其及通过父亲陆某归还108000元不实。被上诉人代偿的165098.94元,俩上诉人分文未还,16余万元并非小数目,如果俩上诉人已还,不可能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且俩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王妙送和陆俐云向本院提供证人陆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俩上诉人通过陆某还给被上诉人106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陆某没有实事求是作证,原审庭审时俩上诉人称通过被上诉人同事交给被上诉人19000元,现在又称通过证人陆某交给被上诉人,与原审陈述的内容相矛盾。证人本来在原审时就可以出庭作证,俩上诉人没有申请,违反证据规则。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陈述从2013年4月8日到12月8日,上诉人王妙送每月通过其转交给被上诉人5000元,年底将19000元也通过其交给被上诉人,2014年1月8日至7月8日,上诉人王妙送每月通过其转交给被上诉人6000元,而俩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称106000元通过被上诉人的同事及陆某交给被上诉人,俩上诉人与证人陆某对同一事实陈述不一致,俩上诉人二审庭审时又陈述其中一笔19000元来源于银行取款,可未能提供取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陆某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陆俐云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被上诉人为履行该债务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支付了165098.94元,事实清楚,有(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为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双方争议的是俩上诉人有无还给被上诉人106000元。俩上诉人主张还给被上诉人106000元,二审中,虽然提供证人陆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但证人陆某的证言与俩上诉人在原审陈述的如何还给被上诉人106000元不能相互印证,且俩上诉人对其中较大一笔来源于银行取款,又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证人证言。���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上诉人王妙送和陆俐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