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8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甲。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和被告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6月23日生育一子赖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长期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多次夜不归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对家里大事小事毫不关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子尚小,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相恋,后于2011年2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6月23日生育一子赖某乙。婚后因性格原因,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龙马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双方性格差异、家庭锁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此外,鉴于原、被告之婚生子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现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治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