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34号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王某某,现在大学就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并长期分居生活,共同财产有两间砖平房。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亦无法查明被告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