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锐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2号南宁华润中心西写字楼31楼0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博,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锐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现���城12层单号1243-1253号房。法定代表人:卿真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瑞,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93号翰林华府8号楼二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戴晓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被告南宁锐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蓝公司)、第三人广西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辉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升、王珏、被告中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胜、被告锐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富辉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一、原告中粮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作为国资委确认的以房地产为主业的16家央企之一,连续5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其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于201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第579691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于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上述三商标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6类即包括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二、“大悦城”和“悦城”系原告中粮公司首创的臆造词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于房地产开发、销售、管理和出租���服务项目上更是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原告中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大悦城”注册商标,投入运营的“西单大悦城”、“朝阳大悦城”等项目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大悦城”注册商标已经在全国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和不动产出租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消费者和同行已将“大悦城”注册商标与原告中粮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三、被告中旭公司在未经原告中粮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建筑工程围挡、售楼处、楼盘表面、路牌、期刊杂志、广告宣传材料及“搜房网”、“腾讯网”、“住朋网”、“广西房地产信息网”等网络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大悦城”系列商标,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被告中旭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在相关部门的备��名称为“中旭中央城”,其作为经营范围与原告中粮公司主营业务有关联的企业,在使用“中旭大悦城”前,不可能不知道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各大悦城项目名称,但在对外宣传和销售涉案楼盘时却以“大悦城”商标进行推广,显然具有攀附原告中粮公司“大悦城”品牌商誉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被告中旭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中旭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旭公司停止侵犯“大悦城”、“悦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以“大悦城”、“悦城”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和房地产经营活动,并移除、销毁含有“大悦城”、“悦城”商标的宣传资料;2、被告中旭公司立即删除包括但不限于在“搜房网”、“腾讯网”、“住朋网”、“广西房地产信息网”的全部涉案侵权���息;3、被告中旭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被告中旭公司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判令被告中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旭公司答辩称:1、原告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属于服务类商标,但在服务行业中没有实际使用,也并非驰名商标,被告中旭公司在开发的商品房产品“中旭中央城”上使用“中旭大悦城”标识,该创意来源于被告锐蓝公司,而且广西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商及从事策划推广业务、营销业务等的业内相关人士均不知道“大悦城”商标,普通消费者就更不可能知道原告的涉案商标,根本不会造成混淆,被告中旭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原告中粮公司在广西或周��地区均没有楼盘产品,故被告中旭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原告中粮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因被告中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失。被告锐蓝公司答辩称:1、原告中粮公司所持有的三个涉案商标均为服务类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仅限于不动产出租、管理和商品房的销售服务项目,其于2014年8月7日才获得在住宅产品类的专用权,而被告中旭公司在2013年5月已在先使用自有商标;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中粮公司为涉案商标花费了推广费用,其要求被告中旭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中粮公司没有在广西区内和周边地区开展过商标许可服务活动,被告中旭公司不可能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第三人合富辉煌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第6345086号商标注册证之(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46号公证书;2、第5796916号商标注册证之(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45号公证书;3、第7209419号商标注册证之(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47号公证书;证据1~3证明原告中粮公司是“大悦城”、“悦城”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在第36类中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4、“大悦城”商标广告费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09年至2011年间,原告中粮公司及关联公司为宣传、推广“大悦城”商标累计投入了2.65亿元;5、“大悦城”相关使用、宣传图片;6、“大悦城”项目所获奖项;7、朝阳大悦城人流量、商户销售额统计表;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中南大学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5~9证明通过原告中粮公司及被许可人的积极使用,“大悦城”作为商标及特有商品的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0、《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中粮公司将“大悦城”系列商标授权许可给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三公司是大悦城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人;11、(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2704号公证书;12、(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3478号公证书;证据11~12证明被告中旭公司在工程围挡、售楼处、楼盘表面、路牌、期刊杂志、广告宣传及在搜房网、腾讯网、住朋网、广西房地产信息网等网络宣传中擅自使用“大悦城”、“悦城”标识对其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补充证据:1、(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657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中旭公司在原告中粮公司提起商标侵权的维权之诉后,仍然继续使用“大悦城”商标为其开发的楼盘拍摄广告视频大肆宣传;2、2014年7月3日《居周刊》;3、2014年12月《住朋购友》杂志;4、2014年10月16日《居周刊》;证据2~4证明被告中旭公司使用“大悦城”商标对其开发的楼盘进行广告宣传;5、2014年11月南宁楼市地图,证明被告中旭公司使用“大悦城”商标在楼市地图中标示其楼盘所在位置;6、网页http://dayuechengzx.fang.com/以及http://dayuechengzx.fang.com/photo/2911096402.htm#part_3,证明被告中旭公司在“搜房网”中持续使用“大悦城”商标拍摄广告视频进行宣传,以及直至2015年1月8日仍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原告的“大悦城”商标;7、网页http://nn.zp365.com/NewHouse/h3505.shtml,证明被告中旭公司在“住朋网”上以“大悦城”商标设立网上售楼部进行宣传;8、《律师函》,证明被告中旭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非但没有停止侵权,反而变本加厉的继续侵权,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极其严重;9、(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70号公证书,2013年度的中粮地产、万��、保利地产、招商地产的年度报告;10、南宁市房产局出具的关于被告开发的侵权楼盘的销售情况;证据9~10证明,结合房地产行业的利润率、商标在房地产行业的贡献率及被告中旭公司的销售总额合理计算出其侵权获利至少达420万元,而原告中粮公司只主张150万元赔偿数额,合理有据;11、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差旅费、中南大学图书馆检索报告发票,证明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约15000元。被告中旭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中粮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只对委托人负责,鉴定的内容包含有2009年的开支但涉案商标在2010年才获核准注册,鉴定内容中既没有商标授权许可的证据,也没有具体注明每个商标的广告费用,且宣传的不是��大悦城”商标,而是各地不同的楼盘,广告费用是由关联公司支出;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材料是楼盘的宣传,与本案涉案服务类注册商标无关;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检索的内容并未涉及涉案服务类商标的宣传;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上的印章无法核实且合同没有备案,合同签订时间和许可使用时间不符,许可使用范围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范围不符,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在楼盘项目而不是服务类;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旭公司开发的楼盘使用“中旭大悦城”标识。(二)、补充证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中旭公司所做的宣传;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楼盘营销已交由第三人合富辉煌公司负责;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中粮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旭公司没有侵权不应承担相关费用。被告锐蓝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广告宣传的均是楼盘项目,而不是涉案商标;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及的是不动产的代理、管理和销售服务业务,并没有涉及不动产产品的开发及销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旭公司于2013年就使用“中旭大悦城”标识,早于原告中粮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二)、补充证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中旭公司所做的宣传;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仅涉及下载行为,对载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未做公证,且相关数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旭公司没有侵权不应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旭公司、被告锐蓝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及对补充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旭公司、被告锐蓝公司对证据5、6、7及补充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6、7能够证明“大悦城”项目的宣传及所获奖项的事实;补充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中旭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的销售情况;补充证据11是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中旭公司应否承担,本院将在认为部份论述。虽然被告中旭公司对证据4、8、9、10、被告锐蓝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中粮公司虽未对证据10《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备案进行举证,但这并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被告中旭公司、被告锐蓝公司对补充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中粮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补充证据9,被告中旭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锐蓝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但所公证的网页截屏内容来源是否合法,原告中粮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中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全程营销代理合同》;2、第三人合富辉煌公司《付款申请表》;证据1、2证明涉案楼盘的营销方为第三人合富辉煌公司;3、《整合推广合同》;4、被告锐蓝公司《付款申请表》;证据3、4证明涉案楼盘宣传推广策划方为被告锐蓝公司。原告中粮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中旭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中旭大悦城”创意来自被告锐蓝公司。被告锐蓝公司质证认为: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粮公司虽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锐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锐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中旭公司的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中旭公司在2013年5月就已经确定及使用“中旭大悦城”标识。原告中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锐蓝公司按照该文件实施整合推广工作。被告中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整合推广方案是被告中旭公司对外招标,由被告锐蓝公司中标,该方案是被告锐蓝公司提供,并经被告中旭公司认可。本院对被告锐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旭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中粮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仅反映“中旭中央城”项目广告创作及推广策划执行机构招标工作。第三人合富辉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酒店的投资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物业代理、自有房屋出租。2010年3月28日,原告中粮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保险;资本投资。2010年1月28日,原告中粮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79691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估价;住房代理;保险经纪。2010年9月28日,原告中粮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209419号“悦城”文字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保险;资本投资;受托管理;代管产业;金融服务;珍贵纪念品发行;信用卡发放;信用卡的发行;贵重物品存放;募集慈善基金。2014年4月10日,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次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沛鸿路北侧金凯二支路东侧标注有“中旭大悦城”的营销中心,向该公司工作人员索取了该房产项目的宣传资料:中旭大悦城资料袋一个、海报一张、信封一个、名片一张、《住朋购友》3月刊一本、《居周刊》一份。随后,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其手机照相功能对该项目营销中心进行了现场拍照11张并对项目附近道路进行拍摄录像光盘。之后,公证人员与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宣传资料带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进行复印,并将原件密封保存。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4年5月7日出具(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2704号《公证书》,显示:资料袋、海报、信封、名片上均使用“中旭大悦城”标识;在《居周刊》、《住朋购友》杂志里均有“中旭大悦城”楼盘项目介绍。2014年5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根据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其于2014年4月14日从互联网上打开相关网页的过程和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3478号《公证书》,显示:网址为http://nn.zp365.com的网站上显示“中旭大悦城”动态广告图标,点击该动态广告图标打开http://www.gxfdc.cn/subjectnew/201403/zhongxu/index.html网页显示“中旭大悦城”楼盘介绍,点击“中旭大悦城网上售楼部”进入页面,显示:“开发商: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楼盘地址:南宁市江南区沛鸿路北侧,金凯二支路东侧”;楼盘图库第4张图片为营销中心实景图显示在营销中心楼顶安装有“中旭大悦城”标识;在楼盘宣传推广举行的一系列活动中均使用了“中旭大悦城”标识;在http://nn.soufun.com(搜房房地产网)、http://db.house.qq.com/nn(腾��房产网)、http://nn.news.gxfdc.cn(广西房地产信息网)中均有涉案楼盘的介绍及宣传,当中均使用了“中旭大悦城”标识。2014年8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根据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其于2014年8月7日从互联网上打开相关网页的过程和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6575号《公证书》,显示:在网址为nn.fang.com(房天下,搜房控股有限公司旗舰网站)的网站搜索栏中输入“中旭大悦城”点击“查房价”进入“中旭大悦城”页面、在楼盘动态、楼盘相册、业主论坛等页面内容中均使用“中旭大悦城”标识。原告中粮公司为上述三次公证共支出公证费1410元。2014年7月3日及10月16日出版的《居周刊》、2014年11月及12月出版的《住朋购友》杂志中均有“中旭大悦城”楼盘项目的介绍及地图。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及10月19日、2012年2月1日及5月10日,原告中粮公司分别与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中粮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第6345086号、第5796916号、第7209419号注册商标在核定的服务范围及期限内无偿许可给上述公司使用。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在北京市的朝阳大悦城、西单大悦城购物商场门口、招商手册、商场宣传资料等内容上均使用了“大悦城”商标。2009年,中国房地产报和国际不动产行业联盟评选“朝北大悦城”为2009年中国城市综合体TOP20。2010年,《新京报》报社评选朝阳大悦城购物中心为2010年度购物新地标奖。2011年,《玩家惠》杂志社向“朝阳大悦城”颁发2011最具潮流影响力品牌。2012年10月l0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职京QJ(2012)T424号《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大悦城”商标广告费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的大悦城城市综合体项目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大悦城”商标广告费明细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大悦城城市综合体项目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大悦城”商标的广告费情况,商标广告费明细表显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l2月31日北京新奥西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大悦城有限公司、沈阳大悦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大悦城”商标广告费用合计支出265773078.79元。2012年12月13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2012-NLC-JSZM-462《检索报告》,载明:2012年12月13日以前,以“大悦城”为检索词,通过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进行检索,共挑选出79篇文献,包括《京华时报》、《人民日报市场版》、《大公报》、《北京青年报》、《经济日报》、《中国工业报》、《中国房地产报》、《上海青年报》、《天津日报》、《北京商报》、《沈阳晚报》、《华商晨报》、《中经网》、《金融时报》、《沈阳日报》、《经济参考报》、《北京晚报》、《辽沈晚报》、《中国新闻社》、《解放日报》、《光明日报》、《深圳商报》、《21世纪经济报道》、《杭州日报》、《渤海早报》、《烟台日报》、《中国企业报》、《辽宁日报》、《今晚报》、《文汇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商报》、《安家》、《中国商贸》、《中国地产市场》、《企业文明》、《中国房地产》、《天津经济》、《21世纪商业评论》、《竞���力》、《北京服装纺织(时尚北京)》等在内的报纸、期刊、网络媒体对于“大悦城”地产项目的相关报道。2014年5月21日,中南大学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2014-Z110-195《检索报告》,载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5日,以“大悦城”为检索词,通过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进行检索,共挑选出70篇文献,包括《新京报》、《竞报》、《华西都市报》、《华商晨报》、《齐鲁晚报》、《新闻晚报》、《北京商报》、《北京晚报》、《南方都市报》、《烟台晚报》、《成都日报》、《北京青年报》、《经济导报》、《沈阳晚报》、《天津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经济观察报》、《成都商报》、《云南信息报》、《泉州晚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国际市场���、《时代金融》、《中国经济周刊》、《21世纪商业评论》、《时尚北京》、《今日财富》等在内的报纸、期刊、网络媒体对于“大悦城”地产项目的相关报道。原告中粮公司为此次查新支出检索费1700元。又查明:被告中旭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对房地产业,建筑业、桥梁、公路、水电业的投资;土地信息咨询。2013年4月25日,被告中旭公司与第三人合富辉煌公司签订《全程营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中旭公司委托第三人合富辉煌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中旭中央城”项目。2013年7月13日,被告中旭公司与被告锐蓝公司签订《整合推广合同》,约定,被告中旭公司委托被告锐蓝公司负责“中旭中央城”项目品牌形象推广,全权负责广告策划、方案撰写、创意、监控及相关咨询服务等事宜,合同期从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旭公司承认涉案楼盘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备案名称为“中旭中央城”,在进行楼盘宣传推广时,其同意被告锐蓝公司提出的“中旭大悦城”的创意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锐蓝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截止2015年1月7日,“中旭中央城”项目已销售房屋总面积31990.89平方米,已销售房屋总金额192399884元。还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中粮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2940元。原告中粮公司为调取证据共支出差旅费、市内交通费、公证摄像费、复印件等费用共计833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旭公司申请追加被告锐蓝公司及第三人合富辉煌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原告中粮公司则明确表示对被告锐蓝公司、第三人合富辉煌公司在本案中不提出侵权主张亦不提出赔偿请求。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被告中旭公司在其涉案楼盘项目的推广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中旭大悦城”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中粮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取得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商标、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中旭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中旭公司所开发的涉案楼盘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备案名称为“中旭中央城”,但其在进行楼盘宣传推广时,却使用“中旭大悦城”,目的是使消费者购买该楼盘商品房时识别楼盘来源的提供者,故被告中旭公司对“大悦城”与“中旭”的文字组合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被告中旭公司提供的涉案楼盘项目的开发、销售商品或服务与原告中粮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所谓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应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品注册时划分管理,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考,但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判断的依据。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别。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服务项目均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第6345086号“大悦城”文字商标、第7209419号“悦城”文字商标还包括商品销售,而被告中旭公司提供的正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商品与服务。二者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且均与不动产存在特定的联系,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别,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中旭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再次,关于“中旭大悦城”与原告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被告中旭公司使用的“中旭大悦城”标识与原告中粮公司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商标、第7209419号“悦城”商���进行比对,“中旭大悦城”与原告涉案的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商标的“大悦城”相同之处是“大悦城”三个字且在读音、含义上相同,二者差别在于被告中旭公司的多了“中旭”二字且被告中旭公司在使用“中旭大悦城”标识时,多数情况下“中旭”字体较小呈竖排状,“大悦城”三字成为“中旭大悦城”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与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比对虽然在“城”字书写上有少许差别,与第5796916号“大悦城”商标比对在字体上有差别,但对于由文字组成的商标而言,商标主要是通过相关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来发挥识别功能,商标权人所取得的专用权并不以构成商标的文字所使用的字体为限。该差别并不能使普通消费者将二者明显的区分开来,且涉案商标尤其是“大悦城”商标通过原告中粮公司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提供不���产管理等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中旭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在进行楼盘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时并不使用自己开发的楼盘项目的备案名称“中旭中央城”,却使用“中旭大悦城”,有攀附原告涉案“大悦城”商标的意图,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中旭公司与原告中粮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因此,本院认为,“中旭大悦城”标识与原告涉案的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商标构成近似。而“中旭大悦城”标识与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比对,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故本院认为“中旭大悦城”标识与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综上,被告中旭公司未经原告中粮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中粮公司涉案第6345086��、第5796916号“大悦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结果,构成了对原告中粮公司涉案第6345086号、第5796916号“大悦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中旭公司提出原告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为服务类商标,从未在商品上使用,故被告中旭公司在涉案楼盘上使用,不会造成混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旭大悦城”标识与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中粮公司主张被告中旭公司侵害第7209419号“悦城”注册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中旭公司是否对原告中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指控被告中旭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使用其“大悦城”注册商标进行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旭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情形,且原告中粮公司的“大悦城”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并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给予保护,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规定进行调整,故原告中粮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中粮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中旭公司在开发的涉案楼盘中未经原告中粮公司的许可,使用“中旭大悦城”标识,侵害了原告中粮公司涉案第6345086号、第5796916号“大悦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原告中粮公司请求被告中旭公司停止侵害“大悦城”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旭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公司第6345086号“大悦城”注册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中旭中央城”项目的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悦城”标识,包括删除“搜房网”、“腾讯网”、“住朋网”、“广西房地产信息网”中关于涉案楼盘项目的全部涉案侵权信息。原告中粮公司未能就因被告中旭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损进行充分举证,故其请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中粮公司未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中旭公司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原告中粮公司请求赔偿侵权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0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粮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被告锐蓝公司、第三人合富辉煌公司不提出诉讼主张,故被告锐蓝公司、第三人合富辉煌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院在此不作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345086号“大悦城”注册商标、第5796916号“大悦城”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中旭中央城”项目的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大悦城”标识,包括删除“搜房网”、“腾讯网”、“住朋网”、“广西房地产信息网”中关于涉案楼盘项目的全部涉案侵权信息;二、被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广西中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邓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