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德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勇,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0年农历6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婚后我们生育一子,但因二人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生性懒惰,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2012年秋,被告打伤我头部,砸坏我家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因无法忍受被告对我的家庭暴力,于2014年7月我们开始分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共同债务12.5万元,依法承担。被告张某未做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农历6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补办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1月24日生儿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打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夫妻债务12.5万元,被告否认,无据可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0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双方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德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