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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常德山、常德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常德山,常德喜,石英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负责人:刘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水梅,该行永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基保,该行法务经理。被告:常德山,农民。被告:常德喜,农民。被告:石英如,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来安支行)与被告常德山、常德喜、石英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联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来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水梅、王基保、被告常德喜、石英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来安支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常德山以用于运输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常德喜、石英如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5年1月6日,尚欠本息54486.21元(其中本金50000元)。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德山偿还借款本息54486.21元,常德喜、石英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常德山、常德喜、石英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德喜、石英如辩称:其只是担保人,没有使用此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常德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常德山作为借款人,农行来安支行作为贷款人,常德喜、石英如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常德山借款用于运输,向农行来安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常德喜、石英如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来安支行向常德山发放贷款50000元,常德山出具借据。截止2015年1月6日,常德山尚欠本息54486.21元(其中本金50000元),经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常德山偿还借款本息54486.21元,常德喜、石英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常德山、常德喜、石英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农行来安支行、常德喜、石如英的陈述,及农行来安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单余额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常德喜、石英如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农行来安支行与常德山、常德喜、石英如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常德山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常德喜、石英如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行来安支行要求常德山还本付息,及常德喜、石英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农行来安支行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9日前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8.4%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2.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常德喜、石英如对被告常德山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常德山、常德喜、石英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