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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凌燕、李文中诉长治县贾掌镇原村村民委员会、郭冬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燕,李文中,长治县贾掌镇原村村民委员会,郭冬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41号原告李凌燕,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中,男,1958年10月283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文中,男,1958年10月28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长治县贾掌镇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红平,职务,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庆兵,原村村委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冬风,男,40岁,汉族,农民。原告李凌燕、李文中诉被告长治县贾掌镇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村村委)、郭冬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燕的代理人李文中,原告李文中及其代理人王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平及其代理人于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村村委用喇叭广播形式,宣传以村委名义建设小区,要求村民预交购房款30000元,并逐步交齐善后购房款,待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未将建房事实形成。随即原告找到村委退款,但村委只退给原告10000元后,却再未将剩余款退清。此间,郭冬风以担保性质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承诺如果村委不能退款,由郭冬风给付原告,但如今二被告均未付清原告欠款2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村委退还原告建房款20000元;并由郭东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村村委辩称,事情是真的,条件不合适。收据上有原村村委的公章,村委予以认可,是集体行为,但村委账务上没有显示这笔钱,村委不知钱的去向,至于原告交了多少钱,村委也一概不知。事实上这钱谁拿走,谁偿还。和村委没有关系。被告郭冬风辩称,原村村委欠原村7户村民(包括本案的原告)建房款,原告多次找村委要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原村村委进行换届选举,为使换届顺利进行,被告郭东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担保,如果村委还不了原告的钱,郭东风愿意替村委偿还。被告郭东风于当日给原告打下20000元欠条一支。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房款收据1支,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交到村委房款30000万,后村委退换10000元,尚欠20000元。证据2,担保人郭冬风出具欠条1支,证明郭冬风自愿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村委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原村村委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2月收据两支,证明原村委主任李中晓取走现任村委主任李红平款310000元。当时收原告钱时,有李红平签字,该建房款被李中晓取走,退还原告钱也是李中晓偿还的,剩余款还在李中晓手里。原告的钱应当由李中晓偿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取条本身和本案没有关系。取条还加盖有村委的公章,是李中晓个人还是代表村委取走钱,说不清;取得是村委的钱还是李红平的钱,也说不清,恰恰证明村委账务混乱。收条和这起案件没有关联。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村委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郭冬风的答辩中,其自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村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村村委通过广播,宣传以村委名义建设小区,要求村民预交购房款30000元,并逐步交齐善后购房款。原告付款后,被告村委给原告出具了一支30000元的收据,但村委并未将建房事实形成。随即原告找到村委退款,但村委只退给原告10000元后,却再未将剩余款退清。2014年11月26日郭冬风(郭东风系原村委主任李中晓女婿)以担保名义给原告打下20000元欠条一支,承诺如果村委不能还款,由郭冬风给付原告,如今二被告均未付原告剩余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原村村委以新建小区房为名预收原告的建房款,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因为小区建设需要有关方面的多项审批手续,被告村委均没有,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原村村委应当如数退还原告李凌燕、李文中建房款,剩余20000元款拒不退还,村委构成侵权,故被告村委应当承担退还剩余建房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郭东风自愿担保清偿该款,是一种担保性质,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郭东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原村村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和被告郭东风承担连带清偿民事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原村村委主张谁取走原告的钱,应当由谁偿还,村委财务账上没有反映,村委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村委收取原告的建房款是否入财务账是村委内部的事情,不影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贾掌镇原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李凌燕、李文中建房款20000元;并由被告郭东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掌镇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花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