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雲与陈飞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雲,陈飞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刘雲。被告陈飞武。原告刘雲诉被告陈飞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雲诉称:原、被告系螺丝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螺丝,原告按约送货至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被告车上,被告交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上海统涛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8,571元的支票。后该支票逾期未能兑现。2012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价值950元的螺丝。2013年4月2日,被告将作废的支票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9,521元。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21元。被告陈飞武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收支票8,571元,加货款950元,计9,5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后,仍拖延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飞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雲货款9,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雯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