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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陆XX诉被告钱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钱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607号原告陆XX,男,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沈阳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XX,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号****室。被告陈XX(系被告钱XX之妻,暨其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号****室。原告陆XX诉被告钱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诉称,原告与被告钱XX系同事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先后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缺乏资金等为由陆续分12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8日、9月10日经两次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归还日期等,但之后被告仅归还40余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利息,其中一笔本金41,000元按央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另一笔本金59万元按央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均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XX、陈XX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钱款系被告钱XX所借,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与被告陈XX的家庭生活,故并非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钱XX个人归还。原告主张借款中已包含部分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目前被告钱XX因诈骗罪被普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故暂无归还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确定还款日期。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与被告钱XX系同事关系,被告钱XX、陈XX系夫妻。自2011年12月16日起,被告钱XX以购买经适房等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6月16日,原告分多次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原告出借钱款共计1,046,00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XX核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确认借款本息为1,100,425.23元。同年9月10日,被告钱XX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本息为115万元,计划在同年9月16日归还50万元,余款在9月19日归还;逾期以房产抵押并负一切责任。同年12月,被告钱XX向原告归还41.50万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钱XX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9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贰万元。还查明,被告钱XX与陈XX于2012年4月26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钱XX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陈XX无关;其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无法立即全额归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则坚持认为被告钱XX以购买经适房等为由借款,被告归还41.5万元的来源亦是被告陈XX出售其名下房屋所得钱款,故被告陈XX对借款是明知的,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多次承诺归还借款,但一直未履行,故不同意再次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单(2013年8月28日)、还款承诺书(2013年9月10日)、结婚登记摘要、借条、转账凭证、短信记录、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钱XX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款承诺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钱XX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且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共同债务,本院认定如下: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上述规定的情形除外。据此,鉴于原告起诉之行为已说明其要求按共同债务主张,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本院认定被告钱XX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其与被告陈XX的共同债务,由其共同承担偿还之责。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XX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8日止)人民币735,000元;二、被告钱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XX逾期归还利息,按本金人民币41,000元,自2013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钱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XX逾期归还利息,按本金人民币590,000元,自2013年8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00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620元,由被告钱XX、陈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