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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昌文、胡某某与尹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文,胡某某,尹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胡昌文,男,生于1956年10月1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97年。法定代理人胡昌文,男,生于1956年10月1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胡某某之父亲。被告尹红明,男,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昌文、胡某某与被告尹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昌文、胡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昌文、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昌文、胡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