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合肥虹方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虹方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瑶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本案被执行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张会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合肥虹方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李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敖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合肥虹方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方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康分公司对本院从该分公司银行账户扣划36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康分公司称,异议人与虹方公司就法院调解确定的款项在到期之前已充分进行了沟通,因虹方公司故意不提供材料发票,导致异议人延迟付款,同时经双方代理人沟通,延迟付款的事实也得到双方的谅解和同意。异议人已按约履行了调解书,不存在可执行的内容。异议人至今未收到法院任何执行通知或执行裁定,法院强制扣划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先行通知被执行人的义务,导致异议人失去在强制执行前抗辩或自动履行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故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将已执行款项执行回转。异议人中康分公司提供了通话详单、短信详单等书面材料,拟证实异议人上述主张。本院查明,虹方公司与中康公司、中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于2014年4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6月25日,虹方公司以中康公司及分公司未按调解书的付款期限履行、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以(2014)瑶执字第0160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中康分公司在上海银行菊园新区支行账户(03******)资金36万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向中康分公司邮寄送达了本案的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中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执行有错误,要求中止执行,并将已执行款项执行回转。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申请执行人没有承诺向对方开具票据及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为此,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另查,按已生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第三项约定,中康公司应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虹方公司欠款171万元;如中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应向虹方公司承担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28日、6月4日,中康分公司通过上海银行菊园新区支行账户(03******)分别付给虹方公司100万元和71万元,合计171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等财产情况,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逾期履行调解书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调解书所约定的逾期履行违约金及利息,本院据此扣划被执行人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称因申请执行人故意不提供材料发票,导致异议人延迟付款,同时经沟通,延迟付款也得到对方的谅解和同意,经查,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将申请执行人提供发票作为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先行条件,且异议人提供的通话详单及短信详单,只证实双方代理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及申请执行人催款的情况,不能证实异议人延长付款已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事实,故异议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另本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书后立即采取扣划强制执行措施,并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未收到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万斌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