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程龙发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龙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48号罪犯程龙发,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小学文化,户籍地滁州市琅琊区大塘新村***号,原住来安县新安镇野马村。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来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龙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2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滁刑终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龙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2万元)。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峰、陈永华、陆安阳,安徽省阜阳监狱指派干警柳君、李梅、王传飞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提出,罪犯程龙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龙发自入监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深挖犯罪根源,真诚悔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成绩优良;在从事炊事员工种中,该犯能较好的完成本职工作。先后获得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且履行了被判处的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张广东、骆永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程龙发自投改后,一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龙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