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村广玉玻璃厂诉王绍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村广玉玻璃工艺厂,王绍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周村广玉玻璃工艺厂。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平安街*号。经营业主:王永广,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侯春辉,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山,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村广玉玻璃工艺厂诉被告王绍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村广玉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广玉玻璃厂”)的委托代理人夏侯春辉,被告王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玉玻璃厂诉称:被告在我厂工作及受伤情况属实。但是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周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书,我厂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绍山辩称:2013年4月9日,我在原告处加工鱼缸底座时,被电锯割伤左手指,经诊断为左食指末节离断伤。2013年10月28日经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7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无任何依据,周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00元、鉴定费250.00元、交通费2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0元,共计人民币710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绍山自2013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十六日)起到原告广玉玻璃厂从事木工制作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4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末节离断伤。被告受伤休息三个月左右后,回原告处继续工作,后因工伤赔偿事宜商谈无果,被告离职。2013年10月28日,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3)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2月17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00元。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对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3)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予以维持。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王绍山与广玉玻璃厂的劳动关系;2、广玉玻璃厂支付王绍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00元;3、广玉玻璃厂支付王绍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周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裁决书、周人社工决字(2013)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周政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周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4)淄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淄劳鉴字(2013)第31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绍山在原告广玉玻璃厂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其本人月平均工资20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00元(2000.00元×7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2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20.00元(3880.00元×4个月);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0.00元(3880.00元×8个月)。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可享受3个月本人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0元。被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系必要支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个月的二倍工资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九)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村广玉玻璃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绍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7010.00元;二、原告周村广玉玻璃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绍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村广玉玻璃工艺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周村广玉玻璃工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