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吕某甲,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沈某,女,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沈某于2009年6月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生育一子吕某乙。后因沈某多次在外借款不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8月15日,沈某离家外出不归,双方无任何联系。2012年8月,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沈某离婚,儿子由其抚养教育。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沈某于2009年6月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5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8月,被告沈某离家外出不归,同年8月,吕某甲曾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后撤诉。2012年9月3日,吕某甲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称沈某在外欠债,于8月15日离家后至今未归,民警予以登记备案。后沈某仍未归。期间,婚生子吕某乙一直随吕某甲生活。2014年8月19日,原告吕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沈某自2012年8月始离家外出不归,至今两年多时间,沈某从未看望婚生子吕某乙,双方也无沟通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审理中,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吕某甲、被告沈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吕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并抚育婚生子吕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子吕明昊由原告吕某甲抚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任华顺人民陪审员 祝翠珍人民陪审员 吴小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