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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孟龙与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姜棚里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057号原告陈孟龙,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姜棚里煤矿。住所地: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法定代表人张曙光,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贺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孟龙与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姜棚里煤矿(以下简称“姜棚里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被告委托代理人贺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龙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在被告姜棚里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因身体不适于2012年11月19日入住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治疗,2012年12月18日经诊断患煤工尘肺二期,2013年9月28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2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2014年8月11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已超过法定时效未结案的证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款303721.9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诊断患煤工尘肺二期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评定为四级伤残的事实;6、住院、出院病历3页,拟证明原告患××防治中心治疗30天的事实;7、住院治疗及门诊费发票1页6张,拟证明原告因患××共花治疗费5780.5元的事实;8、鉴定及检查费发票1页6张,拟证明原告因患××而鉴定共花鉴定费540.4元的事实;9、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未结案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10、攸县工伤保险局答复函1份,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事实。被告姜棚里煤矿代理人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自己的辩称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内容和形式都不符合规定;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依法告知和送达给被告;对证据5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8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虽然被告代理人均提出了不同的异议,但原告的该系列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煤矿务工、经检查患有××、进行检查治疗、鉴定伤残等级、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因此,该系列证据在本案中均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孟龙自1986年1月至1991年4月在攸县黄丰桥镇多个私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1991年5月至1992年12月在攸县湖南坳乡师巴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1年零7个月;1997年1月至2004年3月在攸县湖南坳乡师巴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7年零2个月;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在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姜棚里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年零6个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在攸县湖南坳柑子坡煤矿从事采煤工作5个月;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在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姜棚里煤矿从事采煤工作3年零10个月。因长期接触粉尘,身体不适,于2012年11月19日,入住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治疗30天,花治疗费5780.5元。2012年12月18日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诊断原告患煤工尘肺二期;2013年9月28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2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1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结案证明。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303721.9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49元(21个月×2269元/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45052元(108个月×2269元/月);医药费5780.5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540.4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2012年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再查明,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陈孟龙自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在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姜棚里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虽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因身体不适,经诊断患××煤工尘肺二期,经评定为四级伤残,虽然原告以前在多个煤矿从事过井下采煤工作,但原告检查患××是在最后用人单位的被告煤矿工作之后,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之前患有××和之后在其他煤矿从事过采煤工作的证据;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姜棚里煤矿支付。原告系农民工,对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既然原告享受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就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因此,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参照其患××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攸县职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2269元计算。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湘劳社政字(2005)22号)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改为一次性享受。护理人员工资则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1836元计算(每天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才行(2007)10号文件精神按30元/天计算。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治疗、鉴定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经本院核定为: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45052元(108个月×2269元/月);医药费5780.5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540.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4372.9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中患××,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姜棚里煤矿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孟龙与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姜棚里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姜棚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孟龙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254372.9元;三、驳回原告陈孟龙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