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鸡棚”,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高安市看守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0日18时许,郑某某等人到“皇宫一号”KTV唱歌,因无包厢,郑某某要求KTV的管理人员胡某某安排包厢,胡某某告知郑某某没有包厢,郑某某纠集杨某某等人强行进入壹号包厢并开音响唱歌,胡某某见状打电话到老板肖某某,肖某某来后劝杨某某等人离开未果,遂打电话报警,后110民警将杨某某等人赶出壹号包厢。不久郑某某又纠集杨某某等人进入壹号包厢唱歌。当晚订包厢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听说该包厢被占,遂打电话给许某某(另案处理),要许某某叫人去“皇宫一号”,并打电话给朱某某,要朱某某接人去“皇宫一号”,许某某纠集了赵某某、涂某某、金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冯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和朱某某等二十余人分乘几辆车来到“皇宫一号”KTV门口,陈某某先带两人进入包厢,同时朱某某叫赵某某等人到其宝马车上拿刀,后赵某某、许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持刀进入该包厢将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潘某某6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杨某甲、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姚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上7时许,他们在“皇宫一号”壹号包厢内被人用刀砍伤。(2)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证实: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乙级,杨某甲、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甲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高安市公安局从金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处扣押了砍刀12把。(4)伤情照片证实:杨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罗某某、潘某某的受伤情况。(5)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6)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95年8月5日等基本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胡某某、金某某辨认出黄某某参与了2013年1月20日晚上在“皇宫一号”KTV包厢内打架。(9)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上他和涂某某、胡某某、金某某等人在明月清风宾馆,许某某叫他带人去“办事”,后他们下楼坐朱某某的白色宝马车及另外的车到了“皇宫一号”,他们这边共去了二十余人,“鸡棚”也去了,他在朱某某车上拿了一把刀下车,他们这边的人进入壹号包厢和里面的人打了架,他用刀砍了人。(10)同案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上7时许,他和赵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明月清风宾馆的房间内,赵某某接了个电话,要他们去“办事”,他们下了楼,楼下停了几辆车,他们坐车来到“皇宫一号”KTV门口,有人在白色宝马车的后备箱内拿了刀,他看到赵某某拿了一把刀,他们共有二三十人,他们进入壹号包厢打对方的几个人,有刀的就拿刀砍,没刀的就用东西砸,他拿了茶几上的铜盘砸了人,黄某某也参与了打架。(11)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上7时许,他和赵某某、金某某等六人在明月清风宾馆的房间内,赵某某接了个电话,要他们去“办事”,他们下了楼,看见楼下还有十多个人,他们共二十多个人坐三辆车到了“皇宫一号”KTV,他看到赵某某在白色宝马车上拿了刀,他和金某某没有拿刀,他们进入壹号包厢动手、动刀打了房间里面的人,黄某某也参与了打架。(12)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上,陈某某要他接人去“皇宫一号”KTV,他驾驶赣C6E0**号白色宝马车到明月清风宾馆接了几个人到“皇宫一号”KTV,有人从他车上拿刀下车进入了“皇宫一号”KTV壹号包厢并发生了打架,打架之后他又驾车将打架的几个人送走了。(1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他在“皇宫一号”KTV订的包厢被人占了,他要许某某叫人到“皇宫一号”KTV,许某某叫了有十多个人,朱某某也去了,他先和两个人进了包厢,后许某某带人冲进来和包厢内的杨某某等人打了起来,并用刀将杨某某等人砍伤。(14)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要他叫几个人到“皇宫一号”KTV,讲有事情(指打架),他就打电话给“蛤蟆”(赵某某),要“蛤蟆”叫几个人打架。他开车到“皇宫一号”KTV后,碰到朱某某也开了一辆宝马车带人赶到了。陈某某要占包厢的人出去,对方不出去,他就拿麦克风打对方,他们这边的人拿刀冲了进来,双方打了起来,他们将对方的几个人打倒在地。(1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许某某打电话叫他去办事,他到明月清风宾馆和许某某见了面,当时有十多个人,坐了几辆车来到“皇宫一号”KTV,有人进入“皇宫一号”KTV,然后出来,他们这边的人骂有人占了他们的包厢,没过多久,他们这边的人拿刀冲进包厢砍对方,他也从一辆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把砍刀冲进包厢,他用刀砍了对方一个人手上一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高安市人民法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某过早步入社会,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父母对其疏于管教,法律意识淡薄,以致走向犯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黄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黄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审 判 员 许 俭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