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聂程明与赵雁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程明,赵雁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聂程明。被告赵雁。原告聂程明与被告赵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程明、被告赵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程明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购买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包含全部家具家电,并在居间协议第二条“买卖条件”部分有手写“按现状交房(详见清单)”条款表现此约定。在签订居间协议当天准备列家具家电详细清单时,被告以事忙要先走,中介也说下次签订合同时再列清单也不迟,以致当天没有列详细清单。但“按现状交房”的手写条款表明包含家具家电。当天原告交给被告定金30,000元,被告写了定金收据一份,并约定8月23日(周六)在中介处(迈信地产)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8月23日上午原、被告到达中介处,准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出在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样张)中第一条第六款“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非房屋附属设备)及装饰情况见附件二”中列出家具家电详细清单时,被告却改口说家具家电要全部带走,要家具家电就不卖,然后离开。后原告一直就签订合同事宜和被告反复协商,在同年8月29日,原告通过短信约被告第二天(周六)一起到中介处协商签订合同的事情,被告以需要上班为由拒绝。原告于9月4日通过短信以及告知函方式约被告到中介处商议签订合同事宜,被告一直没有任何回复,而且在9月4日当晚,原告也通过中介约见被告,中介告知原告被告依然没有空见面协商合同事宜。被告拒绝遵守居间协议中的手写条款,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一直消极应对,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见面协商合同条款。无法按时签订主合同,原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居间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雁辩称:同意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居间协议,但被告没有违约,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对方违约,诉讼费应原告承担。被告挂牌涉案房屋200万出售,原告要求降低房价,被告即给出195万的价格,但原告不满意,于是被告又降价到193万(包括家具家电,但不包括一台电视和一张床),原告还是觉得无力承担。原告表示其妻子不喜欢被告的大空调样式,对家具家电也无所谓,房价能否再便宜些,被告最终同意了191万(不包括家具家电),这才签订了居间协议。后双方均表示有事要忙,以致清单没有时间罗列。同年8月23日,双方至中介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却要求被告以191万(包括家具家电)的价格出售,后协商无果以致最后无法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一手房、二手房的房屋买卖行业规定,“按现状交房”指的是房屋的硬装修和一些因为移动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物品,如水管、燃气管道、厨卫装修等,并不包括房屋附属品(私人物品)。直至8月27日,当晚原告要被告去半岛咖啡店面谈一次,原告还是希望被告考虑“按现状交房”要被告留下家具家电,于是被告退让了,给原告列出了清单,包括沙发、床、空调、餐桌、洗衣机,原告还是不满意,要被告加上冰箱、衣柜,于是当晚再次协商无果。后原告拒绝接听电话,不回短信。9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快递,告知被告去中介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联系中介,中介表示未收到原告任何信息且原告当天也未出现在中介处。原告无诚意买房,故是原告违约,定金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上海迈信房产经纪事务所(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松江区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总价款191万元。协议第二条中其他条款,手写约定“按现状交房(详见清单)”。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作为购买意向金。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如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二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则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交付的意向金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即转为定金,并由丙方将该笔定金转付甲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房产交易过户的需要,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丙方指定地点按本协议约定条件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同》生效后办理过户手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最终未签署的,则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最终未签署的,则定金归甲方所有,……。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定金3万元,并签署定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购买方聂程明购买出售方赵雁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楼盘名称:西南名苑),购房定金叁万元整。2014年8月29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称:“那天的确说好的,家具家电都送的啊。你这样都带走,我没法接受啊。”,被告回复:“没人和你们说好”。2014年9月4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赵小姐,我们已经就住房合同条款协商了这么久,现在想请您明天9月5日上午一起到中介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协议条款“按现状交房”,合同内容包含当日签订协议时的房屋家具家电”。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被告于次日收到,载明赵小姐您好,我们就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协商了很长时间,现在想请您于9月5日到中介处一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协议条款内容“按现状交房”,合同内容包含当日签订协议时的家具家电。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23日及8月29日与中介的对话录音光盘、相应的文字整理、中介发布房源网页截图、通话详单,以证明合同无法签订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坚持将家电家具全部带走,被告声称家电家具全部被处理掉了。被告对此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被告本来就不同意送家电家具所以把家电家具处理掉了。同时,被告提供了中介人员签字的答辩状,以证明原告称不要家具,被告才以191万出售,被告答辩内容均属实。原告对此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所谓的行业规定,也不认可原告不要家电家具的说法。另外,被告提供了中介签字的证词,以证明原告明确表达了不需要家电家具,所以被告同意191万元成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确实表示过被告家具家电不好,但这只是谈价格,原告不可能说被告家具很好很值钱,原告不可能不要被告的家电家具。此外,被告提供了现有家具家电的价格表、发票、网站截图,以证明家具家电的价格。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家具家电的价格差不多就是价格表所列总计63,069元的价格。同时,被告还提供了2014年8月27日提供给原告的所有家具家电清单,以证明后来协商时,其中标星号的是被告同意给原告的,没有标星号的是可以商量的。对此,原告认为,后来协商时被告确实给了原告这个清单,但实际情况和被告所述相反,被告标星号的是不同意给原告的,没有标星号的才是同意给原告的,否则违背常理,因为没有标星号的是价格不高的。另查明,原告及案外人赵某某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手机短信截图、告知函、快递单、光盘、文字整理稿、网页截图、通话详单、答辩状、证词、价格表、发票、家具家电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均同意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按现状交房是否包括了所有的家电家具。对此,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按现状交房(详见清单)”,但双方签订居间协议时并未拟定此清单。事后,双方对于清单的内容,经几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未按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双方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交付家电家具的品种、数量曾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双方对交房包含的家电家具这一关键问题并未明确约定,属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不能归结于某一方的过错。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居间协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程明与被告赵雁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二、被告赵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程明定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聂程明负担325元(已付),被告赵雁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