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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卢富华与钟利利离婚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华,钟某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华,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现住梅江区梅正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利,女,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现住梅江区广梅路**号*楼。上诉人卢某华因与钟某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华,被上诉人钟某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华与钟某利于2009年3、4月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按照客家人风俗摆酒后同居生活,在2011年5月5日在梅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卢某华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卢某华与钟某利离婚;2、诉讼费由卢某华负担。原审庭审中,卢某华称,两人结婚以来,经常发生矛盾、吵闹,两人从2014年9月就没有联系,没有夫妻感情。钟某利认为卢某华所说不属实,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卢某华认为9月份开始没联系是不属实的,双方在这期间还一起居住生活,钟某利愿意原谅卢某华,与其和好。原审法院认为:卢某华与钟某利于2009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前共同生活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卢某华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钟某利表示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卢某华现起诉请求与钟某利离婚,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不予支持。双方应该相互谅解,彼此多些沟通和关爱,互相珍惜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共同解决家庭矛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不准卢某华与钟某利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卢某华负担。宣判后,卢某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某利经常夜不归宿,有婚外情,并多次被卢某华碰见,经多次劝告,仍不改正。钟某利还用刀威胁、刺杀卢某华,夫妻已经相见如仇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上诉人钟某利答辩称:双方婚后感情正常,虽然偶尔有些争吵,但很快就能和好,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卢某华的离婚理由所言不实,无中生有,恶意中伤,但钟某利仍然愿意原谅丈夫。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钟某利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卢某华、钟某利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卢某华、钟某利确认钟某利在2014年5月间因宫外孕中止妊娠。另查,卢某华主张钟某利有婚外情,用刀砍伤卢某华,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卢某华、钟某利均确认钟某利在2014年5月间因宫外孕中止妊娠,而卢某华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而且,不具有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应驳回卢某华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未查清钟某利在2014年5月间因宫外孕中止妊娠的情况下受理卢某华起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卢某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卢某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卢某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