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卢某某为了寻找被害人张某某租赁的渝A123**长安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关胜街上场口附近。被告人潘某某找到张某某后,就用手抓住其衣领往停放渝A123**长安面包车的地方拉,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踢了一脚,并用手将其衣领往后一拉,致使被害人张某某仰面往后摔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头枕部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重庆君畅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卢某某为了寻找被害人张某某租赁的渝A123**长安面包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关胜街上场口附近。被告人潘某某找到张某某后,就用手抓住其衣领往停放渝A123**长安面包车的地方拉,在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踢了一脚,并用手将其衣领往后一拉,致使被害人张某某仰面往后摔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头枕部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所供职的重庆君畅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车辆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卢某某、胡某甲、杜某某、胡某乙、欧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所供职的重庆君畅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丽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