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郭友丽诉江国强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郭友丽,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国强,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友丽诉被告江国强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现红、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新安县南李村镇江村村在实施整体搬迁工程时,被告江国强在江村新村购买住房两套,总房款人民币128000元,村委共收被告江国强房款9万元,剩余38000元由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让我向被告征收剩余房款,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房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房款38000元,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合格,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应当通知债务人之情,但被告现在还不清楚债权转让,故原告现起诉被告没有主体资格;2.原告购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成了危房;3.所欠房款38000元不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新安县南李村镇江村村实施整体搬迁工程中,被告江国强在江村新村购置房屋两套,总房款为128000元,前期房款9万元由新安县南李村镇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村村委会)收取,还剩余38000元房款,2014年2月10日,江村村委会给原告郭友丽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由施工方郭友丽向被告江国强征收剩余38000元房款,并将该债权转让由该村村民江大万通知了被告江国强。以上事实,由2014年2月10日江村村委会出具的“江村整体搬迁工程情况说明”及“债权转让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江村村委会把对原告江国强的债权38000元转让给原告郭友丽。并通知了被告江国强,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后,原告郭友丽取得江村村委会对被告江国强的38000元债权,作为本案债权人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付剩余房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郭友丽要求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反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江国强辩称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所欠被告余款38000元不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友丽房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江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高松林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