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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许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999号原告:许某,女,汉族。被告:梁某甲,男,汉族。原告许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朋友介绍相识,半年后就草率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而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婚后有多次外遇。造成原告心里的极大伤害和无法原谅被告,再无感情而言,迫于无奈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自己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宿州市埇桥区金鼎花园3号楼403室房产(市值35万元左右)归原告所有。被告梁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3,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来源于民政部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梁某丙。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而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婚后有多次外遇。造成原告心里的极大伤害和无法原谅被告,再无感情而言”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两子。原告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而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婚后有多次外遇。造成原告心里的极大伤害和无法原谅被告,再无感情而言”等理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记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许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