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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于2014年10月3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华联商场门前,因看见朋友与被害人班×(男,23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正在互殴,随上前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左眼外眦钝挫伤,下颌部多发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双足跟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焦×后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班×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惩处。被告人焦×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华联商场门前,被告人焦×因看见其朋友与被害人班×(男,23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正在互殴,遂上前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左眼外眦钝挫伤,下颌骨多发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双足跟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焦×后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焦×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班×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班×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班×的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焦×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殴打他人,造成轻伤二级伤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班×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栾 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