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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5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30日在新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面前,自高自大,胡作非为。2010年,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的家人竟把原告接连毒打三次。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9月30日在新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对家庭琐事处理欠缺良好的沟通,导致产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为深厚,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夫妻关系,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的文明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