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舒曼卡傲(Schurmann Carl Alexander)与邱惠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曼卡傲,邱惠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16号原告舒曼卡傲(SchurmannCarlAlexander),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瑞士联邦籍。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惠晨,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曼卡傲与被告邱惠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琴、人民陪审员张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曼卡傲的委托代理人岳长凌、邱惠晨的委托代理人杨子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舒曼卡傲诉称:2011年8月2日,舒曼卡傲与邱惠晨签订委托书,舒曼卡傲委托邱惠晨出售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邱惠晨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帮舒曼卡傲出售房屋,而是伪造虚假的委托书将房屋出租,严重侵害舒曼卡傲的合法权益。故舒曼卡傲起诉,要求:1、解除舒曼卡傲与邱惠晨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2、诉讼费由邱惠晨负担。被告邱惠晨答辩称:不同意舒曼卡傲的诉讼请求。邱惠晨已经履行委托中列明的事项,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是舒曼卡傲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一致,无法办理过户,委托事项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在舒曼卡傲;邱惠晨已经履行委托卖房事项,舒曼卡傲也收到了买房人支付的部分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舒曼卡傲出具委托书,受托人为邱惠晨,内容为:本人系坐落于中国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自第**号)(以下简称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本人欲出售该房产,本人因工作繁忙,办理有关事宜诸多不便,特委托邱惠晨全权代本人办理该房产出售事宜,包括事项:1、代表本人办理该房产出售事宜,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代表本人补办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3、代表本人签署该房产买卖合同及其它出售该房产相关的文件;4、代表本人办理该房产的网上签约手续;5、代表本人办理开立银行账户及签署相关文件;6、代表本人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缴纳相关税费、领取相关证件、签署相关合同、办理相关公证、至房地产及税务部门查阅档案等手续;7、代表本人办理该房产补办土地证等相关手续,签署相关合同,缴纳相关费用,领取相关证件等手续;8、代表本人收取该房产全部售房款;9、代表本人办理该房产水、电、供暖、物业、管道天然气、有线电视等过户手续;10、代表本人到该房产之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处领取或补办该房产的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契税票等相关票据;12、代表本人签署与出售该房产相关的所有文件及办理其他所有相关手续。委托人承诺为受托人办理上述手续时提供各项必要的文件、证明及费用等充分的条件。对于受托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本委托书的授权办理的上述各项手续及签署的各项法律文件,委托人承认其签字的法律效力,其签字代表委托人真实意思。受托人在其许可权范围内依法所做的一切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及造成的法律后果,委托人予以承认。上述委托事项,受托人有转委托权。本委托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委托期限至受托事项完成之日止。庭审中,舒曼卡傲提交2013年4月16日邱惠晨作为甲方与季翔、陈联仲作为乙方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舒曼卡傲主张,其委托邱惠晨出售涉案房屋,但邱惠晨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邱惠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但主张其之所以对外出租涉案房屋,是因为涉案房屋无法过户,为避免舒曼卡傲损失进一步扩大。庭审中,邱惠晨提交邱惠晨作为甲方与董丹青作为乙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主张其已履行代理职责,将涉案房屋出售,并将部分售房款给付舒曼卡傲,因涉案房屋无法过户,委托书约定的其他委托事项尚未履行。舒曼卡傲主张该买卖合同签字处甲乙双方签字用笔的颜色不同,不是同一时间签订,无法证明邱惠晨已经履行委托义务,舒曼卡傲没有收取过售房款。庭审中,舒曼卡傲主张其要求解除委托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上述事实,有舒曼卡傲出具的《委托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舒曼卡傲向邱惠晨出具《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邱惠晨应根据《委托书》列明的委托权限履行委托事项,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舒曼卡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解除其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邱惠晨主张其已履行部分委托义务,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系因舒曼卡傲原因造成,不同意舒曼卡傲解除《委托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舒曼卡傲(SchurmannCarlAlexander)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向被告邱惠晨出具的《委托书》。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邱惠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帅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