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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天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郝大广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郝大广,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凤艳,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郝大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山东天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喜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大广,董事长。被告:郝大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系以上二被告职工。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学民,董事长。被告:张凤艳。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大坤,经理。被告:郝大坤。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原告山东天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琦公司)与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郝大广、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张凤艳、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昌公司)、郝大坤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华昌公司、郝大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大成公司、张凤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被告伟昌公司、郝大坤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华昌公司、郝大广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给付二被告承兑汇票三张,每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共计1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大成公司、张凤艳分别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盖章。2014年7月7日,被告伟昌公司、郝大坤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华昌公司、郝大广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返还40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华昌公司、郝大广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其余四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昌公司、郝大广均辩称:借原告150万元属实,借款是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本二被告的,本二被告已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返还了40万元。被告大成公司、张凤艳均辩称:1、被告大成公司就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但是张凤艳在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其是以股东身份而不是作为担保人出现;2、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起诉之日,本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3、本案借款是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出借,借款人也是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返还的部分借款,本二被告对该借款应为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4、作为单位间通过承兑汇票借款,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不是通过背书的形式流通的,并且承兑汇票的流通必须是以经济往来为基础,不能进行出借;5、当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从字迹上看明显是后添的。被告伟昌公司、郝大坤均辩称:1、伟昌公司与郝大坤的签字及盖章属实;2、本二被告担保的标的是承兑汇票,不是现金,被告返还的也是承兑汇票,本案中本二被告担保的是一种物质(票据),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故应为一般担保;3、本案借款具有特殊性,承兑汇票的特殊性在于在一定期限后给予现金支付,本二被告请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汇票是否已经兑现,该汇票是否合法有效;4、本案借贷的是承兑汇票,汇票虽然有现金价值,但在借贷人逾期返还的情况下,应该是对出借人构成侵权,侵权不存在担保,担保属违法,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5、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当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后来于2014年7月7日在本二被告出具保证书时约定了利息。其他答辩意见与大成公司、张凤艳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华昌公司、郝大广共同向原告天琦公司借款150万元,并向天琦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大成公司、张凤艳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同日,天琦公司将三张面值均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了二借款人。2014年1月25日,华昌公司通过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天琦公司返还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伟昌公司、郝大坤共同向天琦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二被告为华昌公司、郝大广向天琦公司的上述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保证书上载明了该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天琦公司向六被告催收借款,余款110万元被告一直未返还,利息一直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张凤艳对其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六被告对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提出异议,均认为系后来添加,但华昌公司、郝大广、张凤艳、伟昌公司、郝大坤在限期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大成公司虽在限期内提交了司法鉴定书面申请,但在限期内未预交鉴定费。同时,天琦公司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按本金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按本金1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执:华昌公司、郝大广、大成公司、张凤艳主张天琦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华昌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华昌公司于该日向天琦公司返还了40万元,至起诉之日,大成公司、张凤艳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天琦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月25日并未向华昌公司主张权利,华昌公司的行为是自动还款,天琦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争执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山东德联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张、山东华信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张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昌公司、郝大广共同向原告天琦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琦公司为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而向借款人交付了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相当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华昌公司、郝大广亦予以接受并认可。虽然银行承兑汇票不是货币,但承兑汇票是货币价值的载体,同样是可以自由流通的,也是可以作为借款的支付方式的,并且现实经济交往中也普遍存在,因此,本案中华昌公司、郝大广向天琦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华昌公司、郝大广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六被告虽然对借条上的利息约定提出异议,但华昌公司、郝大广、张凤艳、伟昌公司、郝大坤在限期内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大成公司虽在限期内提交了司法鉴定书面申请,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均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昌公司、郝大广应在法律规定和约定范围内支付相应利息。天琦公司对利息的要求,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艳虽然对其在借条中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亦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的签名真实有效。同时,张凤艳不是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其是不是公司股东,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大成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张凤艳在此处的签名并不能代表公司,这亦不符合常理,该签名应为张凤艳个人保证的意思表示。另外,原、被告双方对保证人大成公司、张凤艳是否已超出保证期间存有争执,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琦公司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因该争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天琦公司承认其在2014年7月7日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日应为天琦公司开始主张权利的时间。因借条及保证书上均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起诉之日,大成公司、郝大广、伟昌公司、郝大坤均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四保证人应对余款1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华昌公司、郝大广追偿。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郝大广返还原告山东天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按本金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按本金1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凤艳、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郝大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郝大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窦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