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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雄英与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英,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4号原告吴雄英(义乌市安信宏白乳胶厂业主),女,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3号,机构代码证57299152-4。法定代表人蔡元喜,总经理。原告吴雄英诉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善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雄英诉称:原告吴雄英与何星昌系夫妻,共同经营“义乌市安信宏白乳胶厂”。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浆胶货物,到厂价每吨3000元、小花胶到厂价每吨3700元(均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交货按被告需要提前三天通知原告;货款结算方式:以月结算方式为准,截止每个月的最后一天;货款支付方式:双方协商,即前一个月的货款在次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13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先后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共计价款6245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1月14日退还原告货物折价款58260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经结算还欠货款53629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所欠货款,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0余万元,因被告无法支付货款,以货抵款方式(由被告供给原告成品装饰线条,具体规格原告规定),每月供20万元价值货物。2014年7月16日被告供给原告线条货物一车,因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只销售了价值14000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无法销售,至今还存放在原告处,要求退还被告。扣除该笔货款140000元,被告至今实欠原告货款3462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1支付货款人民币3462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雄英系“义乌市安信宏白乳胶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7月19日,原告吴雄英的丈夫何星天与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义乌市安信宏白乳胶厂向被告提供涂浆胶货物,到厂价每吨3000元、小花胶到厂价每吨3700元(均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货款结算方式:以月结算方式为准,截止每个月的最后一天;货款支付方式:双方协商,即前一个月的货款在次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要求至2013年11月12日先后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共计价款6245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30000元,经2014年1月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9455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退还原告货物折价款58260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29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所欠货款,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0余万元,因被告无法支付货款,以货物抵款方式(由被告供给原告成品装饰线条,具体规格原告规定),每月供20万元价值货物。2014年7月16日被告供给原告线条货物一车,货物价值201865.8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4424.2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金升达货款清单、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福建金升达贸易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何星天的说明、营业执照、吴雄英与何星天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吴雄英货款284424.2元,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成品的装饰线条以货抵款,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货物价值为201865.8元,并已销售部分,应当扣除其货物价值的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吴雄英货款计人民币284424.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雄英;二、驳回原告吴雄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4元,减半收取3247元,由原告负担670元,由被告福建省金升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