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明,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明窜至沅江市“天城国际大酒店”4楼,趁人不备溜门入室,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得款3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360元。被告人李建明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本院(2014)沅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建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明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吉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