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志考与娄豪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考,娄豪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8号原告:黄志考,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泱。被告:娄豪杰,个体工商户。原告黄志考为与被告娄豪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娄豪杰立即归还担保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借款人戴澄豪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6月17日、7月1日、7月25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110000元,4次借款均由被告娄豪杰提供担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娄豪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志考归还担保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被告娄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