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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康与胡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胡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周康。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被告胡迪。原告周康诉被告胡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康诉称:被告胡迪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迪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现要求被告胡迪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胡迪从原告周康处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6日,并由被告胡迪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迪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胡迪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康与被告胡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迪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周康要求被告胡迪归还借款2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康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胡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7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仲其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