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助成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助成,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陈助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柱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农民。被告王伟,农民。原告陈助成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助成及委托代理人陈柱利、李晓军、被告王伟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助成及委托代理人陈柱利、被告王伟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海产品加工行业,被告在2012年购买我家海产品,欠我54800元货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陈助成扇贝款54800元”。现被告已拒接我的催款电话。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王伟辩称,对陈助成的诉请没什么说的,欠钱属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陈助成扇贝款54800元伍万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王伟2014年11月25日欠陈柱利肆仟伍佰元4500欠款人:王伟五天之内还款王伟。”庭审质证中,被告认可欠条内容属实,因资金紧张未给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海产品个体经营户。2012年被告王伟购买原告海产品。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陈助成扇贝款54800元伍万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王伟2014年11月25日欠陈柱利肆仟伍佰元4500欠款人:王伟五天之内还款王伟。”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海产品,应即时结算货款。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友审 判 员 刘晓妮审 判 员 肖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杜欣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