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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建洲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洲,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朱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秀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丽华。上诉人朱建洲因请求确认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无效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芳,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亮,被上诉人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母生前对自己租赁的公产房屋购买了产权,被告对此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被告进行登记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建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丽华是兄妹关系,上诉人常年与父母共同生活在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宜宾北里1号楼2门301内。被上诉人朱丽华于2011年在未取得其母王桂珍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填写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及购房人有关情况调查表等办理手续所需的表格,采取代替其母王桂珍签章,提供虚假的登记必备文件等方式,擅自办理了涉案房屋购买产权手续,并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权属登记。因二原审被告在办理购买产权及房屋权属登记时,对购买产权是否为王桂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违法,因该购买产权及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了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并确认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朱丽华述称,购买涉案房屋的产权及权属登记均是其母王桂珍在世时亲自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的,有影像资料为证,均是合法的。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宜宾北里1号楼2门301房屋原系上诉人之母王桂珍作为承租人承租的公产房,后王桂珍购买了产权并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上诉人与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