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与贾文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贾文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联锦大厦a楼12层。法定代表人罗维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达红,系公司员工。被告贾文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泽群,系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诉被告贾文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事旅游的委托代理人黄达红,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查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30日13时55分,贾文国驾驶辽a×××××号车辆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东信大道路口时,车辆前部与黄达红驾驶的浙a×××××号出租汽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贾文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达红无责。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辽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4800元,停运3天。五、被告已垫付费用:无。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文国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00元、停运损失2850元(950元/天*3天);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决理由与结果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辽a×××××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浙a×××××号出租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侵权人一方承担。浙a×××××号出租汽车因维修停运3天,本院根据当地出租车营运的实际情况,确定停运损失为650元/天,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本院确认为2850元,该损失由贾文国赔偿。车辆维修费用,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