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柳智合同诈骗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142号罪犯柳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柳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出(2010)益法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1日交付执行。2012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2)益刑执字第89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柳智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思想根源,深刻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能较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较好。现累计考核分122.5分。2012年被评为优秀生产能手。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柳智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7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光辉审 判 员 莫仁华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