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马某启、彭某贵(均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与朱某(甲)(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在网上通过QQ聊天互相辱骂产生矛盾,继而相约斗殴。次日下午4时许,朱某(甲)纠集被告人高某及张某(甲)、狄某领、张某(乙)、张某(丙)(均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甩棍等工具与马某启及其纠集的彭某贵、朱某(乙)(案发时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孔某旭、朱某正(案发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持刀、钢管、木棍等工具,在滕州市某村西的公路旁相互殴斗,致朱某(甲)、朱某(乙)、彭某贵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朱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某(乙)、彭某贵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2014年11月10日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证言,共同作案人马某启、彭某贵、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狄某领、张某(乙)、张某(丙)、孔某旭、朱某正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