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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慧与王玉配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王玉配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张慧。委托代理人:张明,教师。与原告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玉配。委托代理人:王秋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慧诉被告王玉配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王玉配及委托代理人王秋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原告从事民间婚庆演出,2014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邀请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和10月1日到微山演出,并约定演出费用一万一千元。原告依约组织20余人进行演出,获得了主家的认可。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演出款,被告以演出效果不理想为由拖延支付,后多次催要,被告索性拒绝支付,并且态度极为恶劣嚣张,出口辱人,语言不堪入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演出款1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演出合同关系;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实:演出是张慧负责联系的,费用由张慧负责给付,演完五个节目张慧给付演出费2000元;3、证人纪某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日为被告演出唱歌,效果很好,演出之前在被告店里算的演出费11000元,我个人演出费800元,张慧没有付给我;4、证人胡某出庭证言,证实:9月30日上午10点到演出地点,是被告王玉配带着去的。共去23个人,演出费共11000元。本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5、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实:我们是乐队共六人,是胡某联系的,吹号的260元,打击乐的200元,共计1320元,由胡某给付,至今未给。当时演出效果很好。被王玉配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2、被答辩人只能代表本人一个自然人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无权代替其他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诉讼主张及陈述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陈述:演出人员20人及演出费11000元不是事实。2、被答辩人演出不成功(即演砸),主家不认可,扣了答辩人的中间费。3、被答辩人演出不成功,损毁了答辩人的商业信誉,影响了答辩人的婚庆公司接活,造成损失。三、答辩人保留起诉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的诉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沈某出庭证言,证实:被告在微山金城小区及金源小区两家演出都是本人联系的,一家一场演出费8600元。因演出效果不好,两家都扣钱了,两家共给被告10600元;2、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实:儿子结婚,我找被告演出,演出费是8600元,由于演出效果不好实际付给被告4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婚庆公司,原告从事民间婚庆演出。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1日,由原告组织人员为微山县三家婚庆演出,演出费共计11000元。演出约定达成后,原告依约组织20多人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来到微山,由被告带到婚庆演出地点进行演出,同年10月1日演出结束。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演出费用,被告以演出效果不好为由,拒绝支付演出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与三家婚庆人约定的演出费为每家每场8600元,由于演出过程效果欠佳,三家婚庆人均扣除了被告演出费,三家婚庆人扣除部分演出费外,共计支付给被告演出费152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内容;2、证人张某出庭证言;3、证人纪某出庭证言;4、证人胡某出庭证言;5、证人孙某出庭证言;6、证人沈某出庭证言;7、证人赵某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达成婚庆演出协议是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演出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依法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演出效果如何认定,演出费如何支付。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演出业务虽然是证人胡某与原告的合伙业务。但原告作为涉案演出业务的合伙人之一,主张其合伙关系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他合伙人是否参与诉讼,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合伙人对外债权的请求。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演出效果及演出费如何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演出效果双方虽未约定,但作为婚庆演出现场效果如何,婚庆参与人是有个评判标准的。本案原告若演出效果较好,三家婚庆人不会扣除演出费用。因此,从三家婚庆人扣除演出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当时组织的婚庆演出效果欠佳。关于演出费问题,原告组织20多人来微山为被告联系的三家婚庆人演出是事实。为此,原告履行了婚庆演出的义务。虽然演出效果欠佳,但三家婚庆人已向被告支付了15200元演出费。原告主张的演出费实际是演出人员的劳务报酬。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演出费。被告全部扣除不予支付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由于演出效果欠佳,原告要求的演出费11000元应适当减扣部分。故酌情支持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演出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慧负担20元,被告王玉配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建忠审判员  陈佳亿审判员  常成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