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振金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1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金,赵立英,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洪成。被告:王振金。被告:赵立英。被告:孙加帮。被告:王振荣。被告:郭成录。被告:胡顺南。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振金、赵立英、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成及被告赵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金、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王振金向我社借款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2年12月2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赵立英、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提供担保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2014年5月28日共计还款387.18元,仍欠借款44612.82元至今未还,被告王振金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付,被告赵立英、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也未承担清偿责任,为保证我社资金安全,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振金归还我社借款本金44612.82元及利息,被告赵立英、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立英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是我家属王振金借的,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同意慢慢偿还。被告王振金、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振金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振金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5733‰,期限至2012年12月2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立英、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立英、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对被告王振金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振金发放了借款48000元,于2012年12月2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偿还借款3387.18元,下欠借款44612.82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振金偿还借款44612.82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5日前利息19445元,自2014年10月15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被告赵立英、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振金支付借款,被告王振金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被告赵立英、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立英、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4612.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赵立英、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1元,由被告王振金、赵立英、孙加帮、王振荣、郭成录、胡顺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