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深圳市德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广东省高州市,现住九江市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俊昌,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浔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4月11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为苏E×××××搅拌车沿本市八里湖大桥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本市城市展览馆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乙驾驶的牌照为赣G×××××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小轿车后排乘客杨美娜当场死亡、徐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副驾驶上乘客邹某轻伤一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施救并拨打报警电话,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该事故。被告人张某及深圳市德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分别赔偿死者徐某乙、杨美娜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各650000元,共计1300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张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本案是过失犯罪,张某认罪、悔罪,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尸表检查鉴定、死亡医学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记录及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全部事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及其工作单位赔偿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起事故造成后果特别严重,且张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不符合缓刑条件,张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张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张某判处刑罚,罚当其罪。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江星审 判 员 江薇薇代理审判员 刘选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欧阳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