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轻轨车站附近,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栾某塑料吸管包装灰白色粉末2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共重0.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栾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2)第JD74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依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