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晓珂和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珂,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珂,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陈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洪,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吕琳,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珂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珂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倩、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李晓珂与华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李晓珂向华盟公司出借350万元,同时约定华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金牛区石灰街6层6号(权0410970)及金牛区石灰街45-57号1栋6层8号(权0656756)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同日,李晓珂与华盟公司向市房管局递交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就上述两处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市房管局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了业务件号为抵1254607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抵押受理单》,该受理单上载明“领证时间:2014年1月17日当天即以后均可(节假日除外)”,“领证程序:先到业务咨询排号处取号→到(4-5号窗口)收费窗口缴费→到业务咨询排号处取号→到(13-14号窗口)领证窗口领证”,“本次受理仅为初审,若在审核阶段出现申请资料内容与登记要求不相符或需补交资料的情形,工作人员将通过电话另行告知所需补交的资料或做退件处理”等。市房管局受理了上述抵押权登记申请后,又于同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登记条件,并作出业务件号为抵1254607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审核业务单》。后李晓珂未到市房管局缴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相关费用并要求领取抵押权证。2014年7月23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4)成铁中执字第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对华盟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金牛区石灰街6层6号(权0410970)及金牛区石灰街45-57号1栋6层8号(权0656756)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载明为两年。2014年8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18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再次予以查封。2014年9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88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再次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载明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2014年9月8日,李晓珂到市房管局要求领取抵押权证,市房管局口头告知李晓珂因相关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不能对李晓珂申请办理的抵押权予以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房管局作为成都市行政区划内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依法对该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需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等程序,该案市房管局受理李晓珂的抵押权登记申请后,登记程序进入审核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故缴纳登记费是房屋登记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缴纳登记费并提交收据的行为亦是申请人的申请行为的延续,同时,房屋登记机关在将相关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前,也有必要对申请人是否履行了缴费义务而完成了申请行为进行审核。市房管局认为对于未缴纳登记费的,登记程序不能进入“记载于登记薄”及“发证”阶段,其认识符合上述规定。市房管局受理李晓珂的抵押申请后,亦在抵押受理单中明确告知了李晓珂领取抵押权证之前需完成缴费程序。然而,李晓珂怠于履行缴费义务,导致相关抵押权登记一直处于审核阶段,而无法进入“记载于登记薄”及“发证”阶段。在李晓珂的抵押权登记并未完成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因此,李晓珂此时要求市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市房管局不予登记,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李晓珂主张市房管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晓珂要求法院判令市房管局将其申请办理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记载于房屋登记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晓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晓珂负担。上诉人李晓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应于2014年1月29日前办理抵押登记,且缴纳房屋抵押手续费并不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前置条件,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在其未登记缴费,抵押登记尚未完成前被法院依法查封,被上诉人不能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市房管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抵押受理单》(业务件号:抵1254607);2、市房管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审核业务单》(业务件号:抵1254607);3、李晓珂与华盟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两份《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及《房屋登记询问笔录》;4、李晓珂与华盟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5、华盟公司的营业执照、介绍信、华盟公司代理人苏洁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李晓珂的身份证明材料;6、华盟公司所有的档案保管号分别为权0656756和权0410970的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7、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成铁中执字第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8、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成执字第118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9、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成民保字第88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10、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四川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2月17日联合作出的川发改价格(2013)1315号《关于进一步调整规范房地产交易收费事项的通知》;11、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四川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2月31日联合作出的川发改价格(2013)1393号《关于进一步调整规范房地产交易收费的补充通知》;1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于2008年4月15日联合作出的《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3、《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房产分中心存量房抵押权登记须知》;14、《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晓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市房管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抵押受理单》(业务件号:抵1254607);2、成都市政府服务中心房产分中心网上政务大厅房屋登记进度查询。原审第三人华盟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李晓珂对市房管局提交的第1-6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7-9项证据材料和10、11项依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2项依据和13项证据材料,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不予认可;对第14项法律依据,认为适用的条款不当,应适用第二十三条。华盟公司对市房管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及依据均无异议。市房管局对李晓珂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华盟公司对李晓珂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市房管局提交的第1-9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10-12项依据,系规范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13项证据材料,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确认;第14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李晓珂提交的第1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材料,系从网站下载打印的信息,李晓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何时从何网站下载的该信息,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房管局作为成都市行政区划内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依法对该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三芳诉人廖昌海告息,原告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需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等程序,本案被告受理原告的抵押权登记申请后,登记程序进入审核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故缴纳登记费是房屋登记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缴纳登记费并提交收据的行为亦是申请人的申请行为的延续,同时,房屋登记机关在将相关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前,也有必要对申请人是否履行了缴费义务而完成了申请行为进行审核。本案中,市房管局受理李晓珂的抵押申请后,亦在抵押受理单中明确告知了李晓珂领取抵押权证之前需完成缴费程序。因李晓珂怠于履行缴费义务,导致相关抵押权登记一直处于审核阶段,而无法进入“记载于登记薄”及“发证”阶段。在李晓珂申请的抵押权登记并未完成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因此,李晓珂此时要求市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市房管局不予登记,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晓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