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杨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鲍某在其位于本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沛河村三关庙组的家中多次容留苏某、陈某某、屈某、陈某某甲吸食冰毒,其中一次容留苏某、陈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苏某共同吸食冰毒,两次容留屈某、陈某某甲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鲍某被警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屈某、陈某某甲、苏某、陈某某、吴某证言,辨认鲍某及吸毒人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鲍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弘宇附: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