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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文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龙(曾冒名王文国),无固定职业,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文龙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23-2号,进入被害人许某的暂住房,窃得现金5000元。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文龙随身携带作案工具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陆家堰村陈家,采用螺丝刀和菜刀撬门的方式,分别进入17号、18号被害人叶某、陈某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而逃离现场。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菜刀一把、布袋一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文龙退赔涉案赃款给被害人许某。上诉人王文龙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的2014年9月22日盗窃犯罪自愿认罪,但没有于2012年5月10日在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23-2号实施过盗窃,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文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第一节事实中的指纹,系案发后侦查机关在现场及时提取,现经指纹比对,与上诉人王文龙的指纹特征一致。而上诉人王文龙无法解释为何窃案现场有其指纹。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文龙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叶某、陈某陈述,证人姚某、郁某甲、郁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概要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文龙的盗窃犯罪事实。人体指纹具有不可重复性,侦查机关经比对发现,在2012年5月10日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23-2号被盗现场关联物品上提取的指纹,与上诉人王文龙的指纹一致,该鉴定具有科学性和排他性。上诉人王文龙多次盗窃作案,且其前科犯罪中亦有2012年5月14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实施盗窃犯罪的记录,亦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文龙具有于2012年5月10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23-2号盗窃作案的动机和条件。故对上诉人王文龙否认其实施2012年5月10日高桥镇古庵村23-2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文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