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执民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加焕与沈光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加焕,沈光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金加焕。被执行人:沈光冲,农民。本院执行的(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262号金加焕诉沈光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沈光冲尚欠金加焕1100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37.5元、执行费65元。因被执行人沈光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微信公众号“”